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雄選任辯護人唐小菁律師被告廖淑雲
王名秀 楊慧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9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振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淑雲、王名秀、楊慧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之成年男子、廖淑雲、王名秀、楊慧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由「國華」擔任組頭,由黃振雄擔任樁腳,並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2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或傳真至該處,以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並以每期薪水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1000元之代價,僱用廖淑雲、王名秀、楊慧珠,分別擔任會計、接受客戶傳真及計算客戶下注牌支簽單等工作。簽賭方法為由賭客自1至49數字中,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即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分別為73元、62.8元、55.5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三星」賠付57000元,「四星」賠付75萬元;如未對中,賭資扣除黃振雄每注抽取1元之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即歸上游組頭「國華」者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3年6月26日19時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振雄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當場賭博之六合彩簽單;編號2至7所示供賭博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6至24頁),迭據被告黃振雄、廖淑雲、王名秀、楊慧珠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足認渠 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黃振雄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3年6月26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上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賭,而聚眾賭博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並從中抽取每注1元不等金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且以每期薪水1500元、1000元、1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廖淑雲、王名秀、楊慧珠,分別擔任會計、接受客戶傳真及計算客戶下注牌支簽單等工作。
(二)核被告黃振雄、廖淑雲、王名秀、楊慧珠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之上游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
4人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同一地點持續、未間斷為前述犯行,顯係出自同一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公訴意旨於此部分,漏未審酌,併此指明。被告4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4人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惟參 以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經營時間僅2月餘,且被告黃振雄僅係組頭「國華」之「柱仔腳」,並非主犯,所賺取差額非鉅暨被告廖淑雲、王名秀、楊慧珠均係受僱被告黃振雄而領取固定薪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俱為被告黃振雄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振雄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4人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1│六合彩簽單│23│張│├──┼─────────┼───┼───┤│2│傳真機│9│臺│├──┼─────────┼───┼───┤│3│計算機│5│張│├──┼─────────┼───┼───┤│4│Nokia手機(內含門│1│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5│倍數表│2│張│├──┼─────────┼───┼───┤│6│客人核對單│3│張│├──┼─────────┼───┼───┤│7│核算2、3、4星職章│2│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