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533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4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二、陳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9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而於90年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陳延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陳延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刑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而於103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延華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9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玫瑰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其明知已因服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5時45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迨同日17時50分許,陳延華駕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時,因精神不濟而在駕駛座昏睡停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拍打本案汽車車窗喚醒陳延華,迨陳延華醒後旋猛踩油門欲駛離現場,本案汽車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止,並由警當場在本案汽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4680公克、驗餘淨重0.4662公克)1包及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延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延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測試觀察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另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4680公克、驗餘淨重0.466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0年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延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被告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刑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而於103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及就本案車禍事故業已達成和解,有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466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針筒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