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泓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代號0000-000000之男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於101年11月24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夢想家網咖」內結識,被告明知甲○未滿14歲,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年12月9日15時4分許,見甲○獨自一人在上址網咖內玩電腦遊戲,即上前搭訕,並乘甲○上廁所之際,強行進入廁所,違反甲○之意願擁抱甲○,並強迫甲○平坐在地板上,被告隨即跨坐在甲○腳上而以嘴巴親吻甲○嘴巴,並以其陰莖隔著褲子摩擦甲○右大腿,而對未滿14歲之甲○強制猥褻得逞,嗣因甲○表示要上廁所,被告始作罷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及告訴人即甲○母親之指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17張等為據。
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上開犯行自始坦認不諱;然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智商僅有47,屬於中度智能障礙,被告之判斷力明顯缺損,達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證物彌封袋)、夢想家網咖平面圖(偵卷第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2、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偵卷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上開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6至39頁)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臺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被告罹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
查(偵卷第10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判斷力明顯缺損一情,顯非無據。嗣經本院檢附被告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病歷等資料,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經該院精神科醫師深入瞭解本案經過、訪談被告及其母親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對被告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後,認:「…四、精神狀態檢查犯案經過:接受鑑定時,被告之意識清楚,但無法瞭解精神鑑定之目的;其情緒表現尚稱平穩,但其注意力不甚集中,其思考傾向簡化,言語表達亦甚為簡略,對於複雜之問句理解力差,對於犯案相關事宜,無法陳述其內在動機,也無法複述其犯案過程,對於其性心理之詢問,被告亦無法確實回答,接受心理測驗態度時,態度尚稱合作,其智能評估顯示語言智商為47,操作智商為44,整體智商為47,整體而言,個案的智能目前中度智能障礙。五、鑑定結果及結論: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其認知能力與理解客觀訊息與自主判斷能力,有明顯缺損,並造成其社會與職業功能嚴重障礙,對於其行為之本質及後果之認識已明顯受損,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等情,有該院103年10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95、19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既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之一般基本資料、個人生活史、病史、本件案情經過等背景知識,並對其實施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進而認定被告本件行為時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經核並無悖離鑑定程序或在相關資料明顯欠缺之情況驟下鑑定結果之情事,是上開鑑定結果應足採認。
四、基上,被告上開所為,固已合致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名,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已使其認知能力與理解客觀訊息與自主判斷能力,有明顯缺損,並造成其社會與職業功能嚴重障礙,對於其行為之本質及後果之認識受損,致其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時,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行為既應評價為不罰,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生活單純,並無同齡朋友,但據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喜歡與小男童玩耍,會買飲料或是糖果請小朋友,在3、4年前,曾與一小學男童在外租房子,居住3日,被告母親因被告連續3日沒回家,因而報警,始尋獲被告,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母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沒有定期就醫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既有離家與男童同住之紀錄,且未曾前往就醫之情,足徵其家庭功能不彰;另佐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復認為被告過去並無性犯罪或非性犯罪之前科,在犯案過程中,亦未有暴力行為,然而被害人甲○未滿14歲,且與被告並不相識,考慮到被告為單身,且時常與小男童相處,同時未能理解其行為之違法性,其再犯之可能性難以預料,為預防類似案件,被告有治療之必要等詞。本院綜合被告喜歡與幼童相處之行為、中度智能障礙之精神狀況、現行家裡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被告再犯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可能性非低,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早回復常態,並兼衡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