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補充關於被告前科紀錄為「黃仕文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就①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就③④⑤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9日;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⑥⑦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⑧⑨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1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並與上揭尚餘殘刑8月又29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5月24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止)及⑥⑦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2月22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5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3年9月1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03年8月31日
1時55分許」,應予更正為「於103年8月31日2時22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黃仕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共7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係接續執行上開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中①至⑤案件所餘之殘刑8月又29日、⑥⑦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⑧⑨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之際,前開①至⑤案件所餘之殘刑8月又29日部分,已於102年2月21日執行期滿,⑥⑦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則於103年1月21日執行期滿,均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及上開竊得之財物已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499號被告黃仕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鄧 李錦珠 所有之充氣筒1個得手,嗣因 鄧李錦珠 發覺遭竊,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在黃仕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起獲上開充氣筒(業經發還鄧李錦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李錦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李錦珠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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