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成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成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成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甲○○係後備軍人」之記載後補充「及博愛甲字九二二○○八號教育召集應召員」、第五行「詎料甲○○竟無故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訓練」之記載補充修正為「詎甲○○明知應受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明知應受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尚有未洽,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審理程序中已表悔意,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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