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零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判處免刑確定確定;其又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戒治完畢。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3月中午12時30分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15分許止,為警採尿回溯1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道旁其工作之荖葉園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弄○號前,經警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0206公克)及包裝塑膠袋1個。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被告於96年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1時15分許止,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1紙在卷可證。
(三)扣案之晶體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3.5%,此有該中心96年3月16日慈大藥字第9603160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徵。
(四)此外,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0206公克)、包裝塑膠袋1個、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及相片9幀在卷足憑。
(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六)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執行觀察勒戒,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惡行非輕,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0206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上開鑑定書1紙附卷,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之用以包裝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所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