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同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對被告甲○○提起離婚之訴(本院96年度婚字第29號),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原告於96年5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並於同年月29日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起訴訟之訴訟費用,扣除其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餘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6年度婚字第29號離婚事件所提起之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准兩造離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26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40元。從而,本院96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訴請離婚事件之訴訟費用為5,540元,扣除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由原告負擔之金額即為1,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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