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1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3日執行完畢。
二、乙○○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5年11月21日上午7、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先於同年月8日下午6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經警盤查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領取法院通知書時,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分別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
(二)被告於95年11月8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9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足憑。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上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二)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5年8月3日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惡行非輕,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所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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