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伊等於民國81年3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41,6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庭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票字第1489號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被告於96年1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192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1年3月23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遲至96年12月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早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為此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前向鈞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鈞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票字第1489號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民事庭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伊於96年1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192號),原告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外,另對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96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確定裁定視同判決,系爭本票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於81年3月23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庭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票字第1489號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被告於96年1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192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於81年3月23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庭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票字第1489號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被告於96年1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192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之爭點應在於: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否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應記載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1年3月23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被告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早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甚明。再者,該本票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被告之聲請係訴訟外之「請求」,而非「起訴」,被告遲至96年1月5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行,核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亦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早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於96年1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