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成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成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查聯、迴覆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行經臺東縣○○鄉○○○○道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經警攔檢,乙○○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其兄「甲○○」之名義,陳報「甲○○」之年籍資料供警記載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上,並於該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簽名(通知單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名一枚),偽造表示甲○○收受該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並交還予執勤之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東縣警察局、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執行之正確性。嗣經甲○○接獲上開通知單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該監理站函知警方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一紙。
㈣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人於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
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性質,本件被告在違規通知單之上述欄位偽造「甲○○」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表示「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復將該等私文書交還員警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嗣業經檢察官當庭修正此部分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自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交還與執勤員警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出於一時僥倖心理而冒用甲○○名義之犯罪動機
,及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甲○○之權益,並害及警政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等犯罪所生危害,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查聯、迴覆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