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大川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志忠
林朝欽 楊善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如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位於前臺中縣大里市○○段○○○○○號等214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原告所有位於前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部分廠房亦屬徵收範圍。原告於公告期間以其位於上開工程範圍內之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偏低,向前臺中縣政府提出異議,經查處結果仍維持原補償金額,原告復提出復議,前臺中縣政府提請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度第2次會議作成決議,並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9年11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90363633號函將決議結果告知原告並通知查估單位依決議事項辦理,迄至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被告承接續辦,被告最終依查估結果以101年2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01200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先以101年3月5日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1年3月9日臺內訴字第1010003341號函囑被告提出答辯,被告即以101年3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047597號函提出答辯在案,惟原告未待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作成決定,即另於10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臺中縣政府依訴願決定理由撤銷被告98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327891號函處分,重新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估委員會並於民國99年第2次會議復議結果:「請查估單位大里市公所函知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提供列有被徵收之空調設備細目並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依該帳冊內容重新查估並予補償,如未能取得前開帳冊,則以工程徵收範圍內有裝設空調設備之建築物(廠房)全部樓地板面積與該建築物(廠房)被徵收空調設備部分之樓地板面積為比例重新估算予以補償。」有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次會議紀錄可稽,原臺中縣政府即以99年11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90363633號函將上開會議結果通知原告並副知大里區公所依決議事項辦理,嗣臺中市政府並於100年12月28日以中市地用字第1000043254號函催大里市公所應依會計師認證之帳冊重新辦理查估,並無其他附帶條件,詎料,大里區公所於原告提供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後,竟依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後段辦理,即以原告未提出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之情形辦理,實令人匪夷所思,臺中市政府未附任何理由,逕將大里區公所與地價評議委員會不符之審認結果通知並限期原告領取差額之拆遷補償費。是被告既以臺中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次會議復議辦理,且原告亦依該決議前段提供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卻僅因大里市公所不同意,而改依該決議後段辦理,是其處分顯為違法,應予撤銷。
(二)況查,本件依99年5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90068808號之訴願決定書主文為「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遲至近2年始於101年2月2日作成處分,又依該處分說明一、二、三均表示應依99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復議前段辦理,是被告亦認應依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內容,重新查估,並予補償,而依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5,479,156元整,是被告機關自應另為再核給原告65,479,156元整之行政處分,詎料,僅因查估單位大里區公所未附任何理由,即認應依其開決議後段辦理,是被告與大里市公所之認定明顯不符,被告並於原處分說明四、明載貴公司如不服本府上開處分,得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不得以提出本訴,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第2項聲明,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並判決被告應另再為給付原告65,479,156元整之行政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併為提起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另為再核給原告新臺幣(下同)65,479,156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已向內政部提起撤銷原處分及金錢給付之訴願,尚於訴願審議中即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相同請求之行政訴訟,其程序未符合上開法令規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規定提出答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應另為再核給原告65,479,156元之行政處分,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撤銷訴訟,除起訴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外,條文既規定「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自應以受理訴願機關已作成訴願決定者為限。是縱已提起訴願,但受理訴願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而訴願程序未終結前,仍難認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業已完備,所提之撤銷訴訟,即非合法。另「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惟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依上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額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此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92年度判字第1592號、93年度判字第84號及94年度判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另為再核給原告65,479,156元之行政處分云云。由於原告起訴聲明未請求一併撤銷訴願決定,且聲明第2項係記載「被告應另為再核給原告65,479,156元之行政處分」,似為課予義務訴訟,但起訴狀卻記載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其間存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併依同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依此訴訟類型審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雖經原告另外提起訴願,但原告未待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作成決定,即於101年3月22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起訴,即難謂合法。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書說明欄第4項記載「貴公司如不服本府上開處分,得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是原告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節。經查,原處分書雖有上開誤載之情形,然此並不影響提起行政訴訟應踐行之法定要件,況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先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未待該部作成決定,即逕行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見原告並非不瞭解法令,自難據此認定原告可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仍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核給原告65,479,156元部分,因原處分並未經撤銷,且被告並未就此作成如上開金額所示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故而原告此部分補償費之請求權並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既同時有起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事,故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開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原因,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詳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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