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厚志前曾因毒品、竊盜及強盜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四月及七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嗣毒品及竊盜部分分別被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月,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因失業之壓力,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九時許(公訴意旨誤為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施打於體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陳厚志因屬於假釋保護管束之人員,而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厚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厚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二四八四號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一八頁反面、一九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見在卷可參(見他字第一一六四號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因失業之壓力而犯罪、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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