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瑞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散布使人為│有期徒刑│101年5月9日至│彰化地檢│彰化│101年│101年9月│彰化│101年│101年11││││性交易之訊│4月│101年5月10日│101年度│地院│度簡字│26日│地院│度簡字│月6日││││息罪│││偵字第││第1628│││第1628││││││││6025號││號│││號│││├─┼─────┼────┼───────┼────┼──┼───┼────┼──┼───┼────┼────┤│2│圖利媒介性│有期徒刑│101年5月13日至│臺中地檢│臺中│101年│101年9月│臺中│101年│101年10││││交罪│4月│101年5月24日│101年度│地院│度中簡│28日│地院│度中簡│月25日│││││││偵字第││字第│││字第││││││││12027號││2185號│││2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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