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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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15號、100年度偵字第1550、1678、1679、1680、1681、1682、168
4、2821、4539、5091、6399、6628、6746、6846、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盈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 伍權峯 前於99年1月中旬透過友人「 阿福 」向 蘇松柏 (綽號「 阿牛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蘇松柏亟需現金花用,本欲變賣該輛其母 朱來春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伍權峯遂先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予蘇松柏,伍權峯嗣未返還車輛,經1、2個月後,蘇松柏始知伍權峯所借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且肇事逃逸,致蘇松柏之母朱來春出面給付30,000元與對方和解,蘇松柏因認得以伍權峯使用該車期間換算為租金加計事故和解金,與積欠伍權峯之債務相互抵銷,然伍權峯認蘇松柏企圖賴帳,乃與陳盈達、 馬淑娟施柏存陳俊杰 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1日推由陳俊杰將蘇松柏邀約至臺中市○○路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待蘇松柏於99年4月11日晚上某時許進入房間後,陳盈達隨即將房門反鎖阻止蘇松柏離開,以私行拘禁方式限制蘇松柏行動自由,伍權峯、施柏存、陳盈達、陳俊杰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輪流毆打、踹踢蘇松柏,又以腳踩蘇松柏之身體,且對蘇松柏喝稱「不要動」等語,不准蘇松柏掙扎扭動身體,另以膠帶矇住蘇松柏之雙眼,脫去蘇松柏之全身衣物,及以膠帶纏繞蘇松柏之手腳,使之無法自由行動,復以皮帶鞭打、電擊棒電擊身體、熱水澆淋身體、打火機點火燒生殖器部位等方式凌虐蘇松柏,致蘇松柏受有左眼瘀青、臉部及軀幹,右上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急性腎臟衰竭等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圖以強暴手段索債,馬淑娟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則在旁環伺,馬淑娟、伍權峯並輪流以馬淑娟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蘇松柏之受虐過程,嗣伍權峯要求蘇松柏須籌出200,000元清償債務,蘇松柏因已被拘禁、毆打且仍在多人控制之下,只能應允而行無義務之事,遂委請業經伍權峯通知到場而亦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陳君福 代為撥打電話予友人 陳祐振 (綽號「 阿強 」),由蘇松柏向陳祐振央求借款後,伍權峯即指示陳君福前往臺中市○○路上之「萬來伯檳榔攤」前向陳祐振拿取190,000元現金,陳君福再返回前開汽車旅館將現款轉交予 伍權峰 ,蘇松柏始得於99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重獲自由。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蘇松柏、陳祐振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伍權峯、陳俊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未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可認已捨棄對該等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則綜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盈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陳盈達與同案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對證人蘇松柏共同為妨害自由犯行乙情,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陳盈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是否於99年4月中旬與馬淑娟等人誘騙蘇松柏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毆打電擊、熱開水澆淋、打火機燒燙被害人身體,恐嚇被害人交付19萬元,長達至少2天時間?)我有去,是施柏存叫我去的,是施柏存載他來的,房間裡有 峯哥 ,還有幾個不認識的,峯哥打他,施柏存拿電擊棒電他, 小布 也是打他的,不知其名,就是照片編號3彎腰正面向鏡頭那一位,我負責顧門,峯哥叫他拿錢,金額我不知道,我在那邊3、4小時,小布跟峯哥把他綁起來我就走了。」、「(問:
被害人欠伍權峯錢?)有聽施柏存說。」、「((問:你跟施柏存何關係,為何幫助討債?)他是我好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
(2)證人蘇松柏於99年9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經檢察官調閱本署99偵字第11792號卷證資料顯示你確實在警局及偵查中表明遭控制行動自由一事,當時是否已經提出告訴?)有,但是當時警察都不採信,所以都沒有做筆錄,所以內勤檢察官也不知道這件事情,一直到海巡署的查緝員依照檢察官指示進行查證,我才再表明,而且這件事情我要追究到底,包含妨害自由及傷害。另外伍權峯控制我行動自由的時候,有要求我要拿20萬元出來才放我走,後來是我女朋友 陳倍誼 向阿強陳祐振借款19萬元,交給陳君福後,伍權峯才放我走。」、「(問:當初馬淑娟在場時,是在現場做何事?)當時馬淑娟在現場也有出聲指示,但是後來我都被矇住眼睛也被捆綁,所以當時何人出手打我,我也不清楚。」、「(問:當時有幾名女性在場?)我一進門他們就開始打了,我都沒有看清四周的環境,女生有一個長髮的,後來才知道她就是馬淑娟。」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997號偵查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並於100年1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於我就醫日期99年4月13日的前2-3天晚上,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台中太原路的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有事要找我,我一進去汽車旅館的房間,就看到很多人有男有女,約有20幾人,我一進去有看到伍權峯,其他人我不認識,之後伍權峯就喊『打』,接著一堆人要打我,我要往外跑,他們還擋住門,不讓我出去。其中毆打我的人有綽號 小傑 的施柏存,當時我並不認識他,是事後我因為要出來開庭,在看守所的中央台,遇到施柏存,才請警察查證他的身份,才知道他叫做施柏存,而陳盈達當時也有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裡面,就是陳盈達關門不讓我出去,但我不知道陳盈達有沒有打我,我無法確認,因為現場人太多,加上他們有將我的眼睛用膠帶矇眼。他們歐打我的過程中,經有人一直用電擊棒一直電我,至於有沒有使用其他兇器打我,我不能確認,因為現場一群人圍上來打我,我躲都來不及了,也不太記得被什麼工具毆打,只記得被電擊棒電。過程中我有被他們打昏,又自己慢慢醒過之後一位自稱 山豬 的人,跟我說有沒有怎樣,我才知道他是綽號山豬的陳君福。而在我昏迷前,伍權峯當時有要求拿20萬元出來還他,於是當陳君福問我身體如何時,我才拜託陳君福拿電話給我,讓我打電話籌錢,之後當我籌到19萬,是由陳君福去跟我朋友拿19萬,當把19萬拿回來時,伍權峯就讓我走,在我離開的時候,我有看到陳君福的臉,所以我才知道山豬就是陳君福。至於在汽車旅館停留多久,我不太確定,我只記得大約1-2天,我在汽車旅館時,全身被他們用膠帶貼住,所以他們曾經有人拿水給我喝,直到他們放我離開前,才買便當給我吃。」、「(問:【提示警詢筆錄附0000000000於99年4月12日上午8點16分傳之簡訊翻拍照片8張】這8張簡訊照片內,是否為你傳送的?)不是,因為我現場被綁住。而0000000000電話也不是我的,這通簡訊是我姊姊收到的簡訊。在我被控制期間,陳君福外出拿錢的,在陳君福回來前,現場有人認為可能拿不到錢,所以才叫我講出我姊姊的電話,要從我姊姊那邊籌錢,這個簡訊翻拍照片是警察跟我姊姊拿手機翻拍的,簡訊中寫的『 阿正 』是指我,因為我姊姊從小就叫我『阿正』。而簡訊內容不是我發的,也不是我念給對方打的,而是對方有問我,如果跟你姊姊要錢,你姊姊會不會理你,我就跟對方說會,要對方在聯絡時,要提到『阿正』這名字,我姊姊才會相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五第121頁至第123頁),復據證人蘇松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9年4月11日之前你大約認識伍權峯多久了?)沒有到半年。」、「(檢察官問:99年4月11日之前多久你與伍權峯是否有借車子的事情?)我車子借伍權峯,我才跟伍權峯借錢。」、「(檢察官問:這些事情大約是發生在什麼時間點?)好像是99年年初」、「(檢察官問:伍權峯那時候跟你借車,與你有何對價關係?)我朋友『阿福』跟我說他朋友要借車,我說先借他一天沒有關係。」、「(檢察官問:所以是伍權峯透過『阿福』跟你借車?)對。」、「(檢察官問:這部車是你原本要拿去抵押還是如何?)我本來說要借伍權峯一天,原本隔天我要用車子,然後伍權峯車子開去之後隔天就沒有還了,原本我就已經跟他講車子只能借一天,因為我原本就打算要將車子拿去典當,結果就剛好補不上那個時間,然後我就打電話跟伍權峯講,伍權峯跟我說他有叫人把車子開來還給我,但是開車來還我的那個人也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結果就是因為這樣子所以大家心理就有嫌隙了,我那時候覺得伍權峯是在騙我。」、「(檢察官問:伍權峯當時拿多少錢借你?)12萬元(後改稱11萬元)。」、「(檢察官問:後來發生何事?)後來我跟伍權峯就沒有連絡,我跟伍權峯說如果車子找到的話先還給我,我再將錢還給他。」、「(檢察官問:後來車子是否有找到?)後來車子是我自己去找到的。」、「(檢察官問:你的車子是在伍權峯借你11萬元之後多久才找到的?)1、2個月。」、「(檢察官問:你找到車子之後是否有將錢還給伍權峯?)沒有。」、「(檢察官問:為何沒有還?)因為找到車子的時候車子已經被撞壞,而且還被別人告肇事逃逸,還賠償對方3萬元。」、「(檢察官問:是你賠還是何人賠?)我母親賠的,因為那台車是登記我母親的名下。」、「(檢察官問:車子是何處撞到?)車子前方引擎蓋旁邊。」、「(檢察官問:是否被撞擊的很嚴重?)整片凹下去。」、「(檢察官問:後來你是否有將車子拿去修理?)沒有,就直接賣掉了。」、「(檢察官問:你當時認為其餘的8萬元不用還的原因為何?)我當時心理是想去租車一個月也要3~4萬元左右,加上車子又被撞壞,所以我就覺得我不欠伍權峯這筆錢。」、「(檢察官問:99年4月11日晚間你是何原因會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一開始我是接到 阿昌 (當庭指認在庭右邊第4位被告陳俊杰)打電話來跟我說伍權峯要跟我講車子的事情,然後我就自己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其實那個時候我跟伍權峯已經在電話中爭吵過了。」、「(檢察官問:99年4月11日當天你為何會願意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因為那時候我以為是要去講車子的事情。」、「(檢察官問:你到了之後看到何人?)到了之後我就看到伍權峯。」、「(檢察官問:你到了之後是否有看到陳俊杰?)那個時候我跟他們都不是很熟,我都沒有看過他們,我到了之後就打起來了。」、「(檢察官問:【請求提示99年他字6155號卷二P57-64簡訊內容】上載:『姐,我是阿正,我因為在外面發生一些事情,現在急需用到一筆20萬元現金,而由於警察機關方面又在注意我,我人被通緝,我人在外面,現在不方便出面去籌錢,隨時我都有可能被抓去,但是如果這筆錢若是我沒有負責,對我的未來會有很大的影響,且會讓我永遠關不出來,拜託,我只剩下妳這個姐姐,我會叫我的親信去找妳,看妳能夠籌多少,越多越好。』這個簡訊的內容,你已經開宗明義的跟你姐姐說要籌錢,而且是籌20萬元,為何是20萬元這個金額?)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這封簡訊是你打的,還是伍權峯叫別人幫你打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阿正』是不是你?)對。」、「(檢察官問:你的名字叫蘇松柏,並沒有一個『正』字,為何你會叫阿正?)我不知道,我姐姐都是這樣叫我。」、「(檢察官問:所以提到阿正,你姐姐就知道是你?)對【點頭】。」、「(檢察官問:這通簡訊是你提供伍權峯號碼,且跟伍權峯說你的外號『阿正』,你姐姐就會知道,還是這通簡訊就是你自己傳的?)我那時候被綁著所以沒有辦法傳簡訊,電話號碼是我給伍權峯的。」、「(檢察官問:所以簡訊的內容也是他們直接打的?)對。」、「(檢察官問:除了你提供你姐姐的電話號碼給伍權峯傳送簡訊之外,你是否還有提供他們其他的管道去籌錢?)我被綁著,醒了之後有人叫我,我才知道叫我的人是陳君福,然後我就拜託陳君福拿電話借我打。」、「(檢察官問:依據剛才勘驗的內容,那時候伍權峯一直在跟你講12萬元的時候,你就有提到一個『 強哥 』,一開始伍權峰還誤會『強哥』是大里的強哥,你回答伍權峯不是,你說你講的『強哥』是海口的強哥,你那時候就已經跟伍權峯講強哥了?)對,我當時就拜託陳君福拿電話給我打,我叫陳君福幫我撥電話,撥去給我的朋友【強哥】。」、「(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直接跟強哥對話?)對,我有跟強哥講到電話,我叫他直接借我錢,我跟強哥說我叫我朋友去幫我拿錢,那時候我人都不能動,我根本不知道事情是怎樣,至於陳君福是我拜託他去幫我去拿錢的。」、「(檢察官問:後來陳君福是否有去跟強哥拿錢回來?)其實我當時也不知道。」、「(檢察官問:後來強哥是否有跟你講?)後來我坐車回去的時候強哥有跟我說他有拿19萬。」、「(檢察官問:強哥是否就是陳祐振?)對。」、「(檢察官問:你剛才是說你拜託陳君福撥電話讓你跟強哥聯絡?)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0723卷P131~P132)可是依照陳祐振在100年7月15日偵查中的證述,他說他確實有拿19萬元給一名叫做『山豬』之人,但當時是蘇松柏打電話給他,請他將錢交給一位叫山豬的男子,但是當時蘇松柏是打簡訊給他。當時到底你是用簡訊還是用電話跟強哥聯絡的?)影片中當時也有拍到我被綁著,我要如何打簡訊?)是陳君福幫我撥電話,將電話拿到我耳邊讓我講話的。」、「(檢察官問:你那個時候為何要陳君福幫你撥電話給強哥?)因為我那時候想如果把錢還給伍權峯,我就可以離開了。」、「(檢察官問:你那時候就是跟強哥【陳祐振】借20萬元嗎?)我問他有沒有20萬元。
」、「(檢察官問:這20萬元是否伍權峯主動跟你要求的數額?)其實我也忘記了,那個時候我也昏倒了,我只有一個印象就是拿20萬元給伍權峯的話我就可以回去了。」、「(檢察官問:為何是20萬元,不是12萬元?)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是因為應該要還伍權峯錢,還是因為你當時被綁住所以你不還的話你也無法離開?)我有這樣想。」、「(檢察官問:你當時是想你有還錢才辦法離開那邊是不是?)對。」、「(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問:你借完11萬元之後車子還沒有還你的那段時間,你是否有跟伍權峯說要抵車子的租金?)沒有。」、「(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所以你在偵訊時跟檢察官說:如果換算租金,加上肇事逃逸的賠償金,可以跟伍權峯借我的11萬元抵銷。這句話是你自己心裡面的意思?)對。」、「(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這部分要不要抵銷,你是否曾經跟伍權峯說過?)沒有。」、「(審判長問:這20萬元是何人開價的?)我也不知道,當場有很多人,反正那時候不管什麼人說什麼我都說好,當時我被他們綁住的情況下,也有可能是我自己情急之下說的,我當時的想法就是我多賠償他多一點,也許他會讓我快一點走,所以我也不法確定是不是伍權峯叫我拿20萬出來的,當時的情況真的是很混亂,而且裡面的音樂又很大聲。」、「(審判長問:你當初曾稱,施柏存有跟你說過,伍權峯是他的老大,伍權峯在叫人很快,叫你這件事情就結束了,你覺得他說這句話是在恐嚇你,還是叫你不要再惹伍權峯?)意思是叫我結束了。」、「(審判長問:口氣是否是在恐嚇你?)我也無法去分別,因為當時我人受傷了,他們說什麼我都沒有多想,我只想要快點離開,那種恐懼你們都不瞭解,怎麼可能還記得他們說什麼。」、「(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否只有一個念頭,想要離開當場?)對,我只是想要離開,然後去醫院。」、「(審判長問:你本身有無看到陳君福將19萬拿回來?)有。」、「(審判長問:他是否有交給伍權峰或是施柏存?)我沒有看見沒去注意,我只是想說他們等一下會放我走。」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六第40頁反面至第47頁、第55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伍權峯於100年1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與馬淑娟是何關係?)男、女朋友關係。」、「(
問:在99年4月中旬,你們是否在太原路的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凌虐蘇松柏?)有。」、「(問:當天蘇松柏為何會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是陳俊杰告訴我蘇松柏會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陳俊杰知道我與蘇松柏有糾紛,陳俊杰訴我他有辦法將蘇松柏叫到或是騙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問:當時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的人有誰?)施柏存、陳俊杰、我、馬淑娟,其他很多人我不記得了。陳君福後來有去。」、「(問:為何馬淑娟的行動電話錄影檔案裡面存有蘇松柏被凌虐的錄影?)可能是插到我的記憶卡,當時影片是我在現場錄的,我也有叫馬淑娟在現場幫我錄。」、「(問:當時你們如何凌虐蘇松柏?)我們打蘇松柏、拿電擊棒電他,拿熱水澆他的身體。」、「(問:後來是否有拿到蘇松柏的朋友所交付之20萬元?)只有19萬元,我沒有分給別人。」、「(問:是何人去拿這筆錢的?)陳君福,是蘇松柏叫陳君福去拿的。」、「(問:既然【馬淑娟】都只載你去,為何馬淑娟會幫你在現場錄凌虐蘇松柏的影片?)因為當時我要過去打蘇松柏,我才會請馬淑娟幫我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五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杰於99年8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何時、何地參與伍權峯等人毆打蘇松柏的過程?)時間大概是99年3、4月的時候,詳細的時間記不清楚了,當時是我先去找蘇松柏拿毒品海洛因,後來 馬妞 ,就是馬淑娟也是伍權峯的女朋友,馬妞跟小傑是跟在我後面到達,馬淑娟拿出20萬元現金跟蘇松柏說要拿20萬元的海洛因,但她的目的就是要幫伍權峯誘出蘇松柏,所以蘇松柏就到汽車旅館的隔壁房間跟他的老大 阿輝 拿了三錢的海洛因,過去另一間房間讓馬淑娟試毒品,馬淑娟試完之後說要拿一兩的海洛因,但是地點要換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結果阿輝就說不去,所以由蘇松柏去,當時是由馬淑娟及小傑載蘇松柏過去的,我跟我女朋友也跟在後面過去。」、「(問:你女朋友叫何名字?) 徐毓萱 ,他是溪湖鎮的人。」、「(問:伍權峯及馬淑娟為何要誘出蘇松柏?)因為蘇松柏偷走電子器材、音響喇叭等,另外他們之前就有買賣毒品的糾紛,因為蘇松柏有欠伍權峯毒品錢。因為伍權峯本身有在販賣一、二級毒品,伍權峯的毒品來源就是馬淑娟。先前因為蘇松柏跟伍權峯有毒品糾紛,所以有互相嗆聲,所以伍權峯就是要修理蘇松柏。」、「(問:在優勝美地的時候,總共有幾天參與毆打蘇松柏的情形?)一開始我跟馬淑娟、徐毓萱是在汽車旅館外面,蘇松柏先進去,因為伍權峯當時在旅館裡面就已經叫了10幾個小弟,所以蘇松柏進去後就被控制了,之後我跟馬淑娟、徐毓萱才進去,這個從影片中可以聽到伍權峯說『阿昌在哪裡』,就可以知道我是後來才進去的。之後就是伍權峯下令大家毆打蘇松柏,並由伍權峯訊問蘇松柏東西在哪裡,在毆打的過程中,馬淑娟有負責攝影。」、「(問:整個毆打蘇松柏的過程歷時多久?)約一個小時。」、「(問:毆打蘇松柏的器具為何?)電擊棒、皮帶、拖鞋。我知道蘇松柏被毆打到流血,而且全身是傷,隔天有到中國醫藥學院就醫。」、「(問:在警局是否有看過影片?)有看部分,我也有看到我自己拿電擊棒電蘇松柏的過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997號偵查卷一第370頁至第372頁),復於100年1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蘇松柏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被圍毆、電擊、傷害、恐嚇,當時,有伊、馬淑娟、伍權峯、小傑(施柏存)、陳君福總共10幾個人在場。伊、馬淑娟、陳君福都是中途到場,伊與被告馬淑娟進入汽車旅館時,小傑等人就用手跟腳一直打證人蘇松柏,當時證人蘇松柏都沒有穿衣服,眼睛用膠帶捆著,手、腳都被捆綁,剛開始被告伍權峯問證人蘇松柏及「古意」被告伍權峯之車子音響弄到哪裡,伊與被告施柏存就問證人蘇松柏「古意」在哪裡,證人蘇松柏一直說「古意」住在山上,被告伍權峯就問證人蘇松柏其2人之間的11萬怎麼處理,證人蘇松柏是遭被告施柏存那群人打流血,伊看到證人蘇松柏的臉、背都有血,被告施柏存等人本來是徒手打,證人蘇松柏坐著時伊有持電擊棒電證人蘇松柏,被告伍權峯只有在現場一直罵他,是被告伍權峯 拜託伊 跟被告馬淑娟、施柏存騙證人蘇松柏去優勝美地,因為被告伍權峯跟證人蘇松柏有糾紛,被告伍權峯跟被告馬淑娟是男女朋友,伊是透過一個認識證人蘇松柏的朋友表示伊要試毒品,把證人蘇松柏騙去優勝美地說要開轟趴,證人蘇松柏就到場,伊一開始進去汽車旅館時有拍照,被告馬淑娟也有拍一下,被告伍權峯一下子打、罵證人蘇松柏,一下子又用手機拍照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三第236頁至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的綽號為何?)「阿昌」【台語】。」、「(檢察官問:99年4月11日當天有跟蘇松柏相約,之後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可否說明整個過程?)一開始是我約蘇松柏出來,我忘記是幾點,我要請蘇松柏幫我調毒品。」、「(檢察官問:蘇松柏後來是否有出來?)有,我是在一間土地公廟前等他。」、「(檢察官問:哪裡的土地公廟?)台中市○○路那邊有一間土地公廟。」、「(檢察官問:蘇柏松後來是否有到土地公廟?)蘇柏松後來有跟他另一個朋友過來,蘇松柏坐副駕駛座,他朋友坐駕駛座。」、「(檢察官問:接下來?)當時我們本來要去歐悅,那個人要先去拿毒品,然後就載我、徐毓萱、蘇松柏,開蘇松柏的車,然後蘇松柏跟我去歐悅。」、「(檢察官問:到歐悅之後呢?)我請蘇松柏幫我調毒品,後來我說要介紹馬淑娟給蘇松柏。」、「(檢察官問:後來馬淑娟是否有到歐悅?)有。」、「(檢察官問:到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到了之後要轉去優勝美地。」、「(檢察官問:到歐悅時,蘇松柏是否有交毒品給你?)他有讓我試。」、「(檢察官問:當天馬淑娟的目的就是要誘出蘇松柏?)馬淑娟的目的是要替伍權峯拿20萬元過來,因為20萬元是伍權峯出的。」、「(檢察官問:後來你與徐毓萱是開車過去優勝美地?)對,光碟中有喊一句『阿昌』,我就是那時候到的。」、「(檢察官問:你到現場時看到什麼?)蘇松柏就在那邊,當時他還沒有被綁起來。」、「(檢察官問:後來是何人指定要去優勝美地的?)伍權峯他們就在優勝美地。」、「(檢察官問:你們用什麼理由叫蘇松柏去優勝美地?)我說海洛因一次領,蘇松柏的意思是海洛因要看藥頭,他說沒辦法作主,錢也沒辦法作主,我說是我上面的人要的,意思就是伍權峯要,我說我上面的人在優勝美地,要不然就過去優勝美地。」、「(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蘇柏松說那個人是伍權峯?)沒有,跟他說他不可能去。」、「(檢察官問:何人要你約蘇松柏到優勝美地?)伍權峯」、「(檢察官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後來就是打蘇松柏、電擊蘇松柏,剛才光碟中看到的狀況。」、「(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拿電擊棒?)有。」、「(檢察官問:除了說古意的事情之外,你還有無聽到別的事情?)沒有賠償,蘇松柏欠伍權峯錢還他就好。」、「(檢察官問:伍權峯是否有說阿牛欠他多少錢?)現場說12萬元。」、「(檢察官問:當天伍權峯是否有說阿牛要如何賠償?)我先離開,這是後面的事情,我也不知道陳君福有去拿錢,我要走的時候,阿牛有要打電話給藥頭,要跟藥頭調錢。」、「(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聽到要調多少錢?)20萬元。」、「(檢察官問:陳君福是後面才到現場的?)對。」、「(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問:本件是誰請你在案發當天去找蘇松柏?)伍權峯。」、「(受命法官問:你說你那天去歐悅汽車旅館找蘇松柏買毒品,為何馬淑娟跟施柏存後來知道要去歐悅接蘇松柏?)馬淑娟跟施柏存是因為要拿20萬元過來,才會過來歐悅。」、「(受命法官問:是否你打電話叫馬淑娟跟施柏存去歐悅的?)是,我打電話給伍權峯。」、「(受命法官問:結果來的人是馬淑娟跟施柏存?)對。」、「(受命法官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2997號卷一P370,9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你說馬淑娟的目的就是要幫伍權峯誘出蘇松柏,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六第61頁至第70頁)相符。
(5)證人陳祐振於100年7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與伍權峯、陳俊杰、馬淑娟三人是否認識?)我都不認識,之前有一次山豬這個男子因為蘇松柏的關係,然後蘇松柏向我借款20萬元,我拿19萬元給綽號山豬的男子,這是蘇松柏打電話給我請我將19萬元交給綽號山豬的男子,當時蘇松柏是有打簡訊給我,因為與別人有糾紛,所以需要向我借款20萬元,希望我救他。」、「(問: 承上 ,時間是在何時?)我記得是在99年3、4月左右。」、「(問:
你是否知道蘇松柏在當時有被人控制行動自由並毆打成傷,並且下體有受有損害?)有,山豬拿到19萬元當天晚上,蘇松柏就回到他大德街的租屋住,他的女朋友陳倍誼打電話通知我,告訴我說蘇松柏回來了但是有受傷,請我過去,希望我拿止痛藥給蘇松柏,我就向別人購買海洛因給蘇松柏,另外也有拿錢給他們,隔天我還與陳倍誼送蘇松柏去中國醫藥學院就診,蘇松柏被打得很慘,所以我也不忍心。」、「(問:【提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4日函文】表示在99年4月13日蘇松柏有去就醫,並提到當時遭暴力毆打成傷,你有無意見?)沒有錯,就是在我生日前幾天。」、「(問:蘇松柏是否有告知你是被何人所打傷?)有說啦,他當時說被10幾個人帶走而且圍毆,而且用電擊棒電他。」、「(問:你是在何處交付19萬元款項?)臺中市○○路的萬來伯檳榔攤前交付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723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
(6)又證人蘇松柏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伍權峯等人輪流毆打、踹踢、以腳踩身體,且在場之人對證人蘇松柏喝稱「不要動」等語,不准證人蘇松柏掙扎扭動身體,另以膠帶矇住證人蘇松柏之雙眼,脫去證人蘇松柏之全身衣物,及以膠帶纏繞證人蘇松柏之手腳,復以皮帶鞭打、電擊棒電擊身體、熱水澆淋身體、打火機點火燒生殖器等方式凌虐證人蘇松柏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馬淑娟之行動電話內錄影檔案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六第23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而證人蘇松柏因遭被告伍權峯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凌虐,於99年4月1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眼瘀青、臉部及軀幹,右上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急性腎臟衰竭等傷害,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99年10月4日院醫事字第0990010518號函及所附證人蘇松柏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偵查卷二第27頁、99年度他字第2997號偵查卷二第185頁至第204頁),復有上開錄影照片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偵查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偵查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綜據證人蘇松柏、陳祐振、證人即同案被告伍權峯、陳俊杰上揭證述,同案被告伍權峯因與證人蘇松柏間之債務糾紛,而糾眾以上揭不法方式向證人蘇松柏催討債務,並夥同被告陳盈達、同案被告馬淑娟、施柏存、陳俊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將證人蘇松柏拘禁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而證人蘇松柏在受眾人圍毆並遭被告伍權峯等人以上述殘酷方式施虐,生命、身體安全已面臨現實急迫危害之情況下,乃央求同案被告陳君福代為撥打電話俾其向證人陳祐振調借現款以求脫身,嗣由同案被告陳君福前往取回190,000元現金交予被告伍權峯始得以回復行動自由等情,堪以認定。
(7)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79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陳盈達於證人蘇松柏進入汽車旅館後將門反鎖,且負責顧門,復有持打火機點火燒證人蘇松柏之陰毛,此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同案被告陳俊杰、施柏存亦有在場助陣為毆打、持電擊棒電擊證人蘇松柏身體等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陳盈達及同案被告陳俊杰、施柏存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妨害自由犯行,而為共同正犯,足堪認定。又同案被告陳俊杰於案發當日出面將證人蘇松柏誘騙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時,同案被告馬淑娟、施柏存均有參與,此經證人陳俊杰證述明確,且同案被告馬淑娟於證人蘇松柏遭毆打之過程中,亦曾持其行動電話錄影乙節,並經證人伍權峯、陳俊杰證述如前,況被告馬淑娟在見證人蘇松柏遭歐打、凌虐及以膠帶綑綁時非但在場,復曾出聲稱:「大腿不用用膠帶」,且與同案被告伍權峯有以下對話:「同案被告伍權峯:這是誰的皮帶,那好像是我的皮帶,怎麼破掉了、同案被告馬淑娟:還有一個綁在腳上【國語發音】、同案被告伍權峯:那條新的把它解下來、同案被告馬淑娟:不用,不用把它解下來,解下來做什麼【台語發音】、同案被告伍權峯:這條是新的,百貨公司買的、同案被告馬淑娟:這條算他【按指證人蘇松柏】頭上」等語,此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無訛(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六第34頁、第37頁),足認同案被告馬淑娟確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再同案被告陳君福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係經同案被告伍權峯以電話告知抓到證人蘇松柏而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同案被告伍權峯與證人蘇松柏間之事情,伊從頭到尾都瞭解,因為證人蘇松柏借車子給同案被告伍權峯,同案被告伍權峯借錢給證人蘇松柏,伊到場時看見證人蘇松柏遭以膠帶綑綁眼睛、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六第90及反面、第92頁反面),顯見同案被告陳君福明知同案被告伍權峯係因與證人蘇松柏間之債務糾紛而將證人蘇松柏私行拘禁於上開汽車旅館內,仍應同案被告伍權峯之邀而到場,且到場後除任令證人蘇松柏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並前往向證人陳祐振收取190,000元現款交予同案被告伍權峯,同案被告陳君福就該妨害自由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同案被告陳君福於證人蘇松柏回復自由前之事中加入妨害自由之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盈達既已知悉同案被告伍權峯與證人蘇松柏間有債務糾紛,仍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場看顧、把風、助陣,並為持打火機點火燒證人蘇松柏陰毛等行為,則縱被告陳盈達供稱其先行離開現場,然同案被告伍權峯逼使證人蘇松柏交付現金還債以換取行動自由,嗣並由同案被告陳君福收取190,000元款項交予同案被告伍權峯之情事,顯均未逾越被告陳盈達與同案被告伍權峯等人所達成以妨害自由之手段以達索討債務目的之犯意聯絡,亦應就犯罪結果共負其責。從而,被告陳盈達及同案被告伍權峯、馬淑娟、陳俊杰、施柏存、陳君福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既先後在場而參與部分或全部犯行,堪認渠等就本案妨害自由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盈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盈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法,妨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若將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罰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193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0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陳盈達所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陳盈達與同案被告伍權峯、馬淑娟、陳俊杰、施柏存、
陳君福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於前述妨害自由之繼續過程中,迫使被害人蘇松柏交付190,000元現金,而行無義務之事,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盈達與同案被告伍權峯、馬淑娟、陳俊杰、施柏存、陳君福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盈達及同案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陳俊杰等人就上開逼使證人蘇松柏交付190,000元現金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按強盜罪之構成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或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如上訴人疑其父投井身死,係某乙逼索地契所致,遂將某乙綑綁,向索殯葬費300元。
是其因誤認某乙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務,始向其索取款項,尚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雖其手段違法,祇應構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4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凡強取他人財物,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行為違法,要難成立強盜罪。債權人因債務人欠債不還,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外,尚欠缺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人搬取某甲物件,曾當眾開明清單,聲明俟某甲交還債款取回,其目的不過藉此督促債務之履行,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原不發生竊盜、搶奪或強盜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28號判決要旨亦載明:「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徐玉雲 已先於80年10月27日持刀刺傷上訴人,上訴人與徐玉雲於80年12月1日見面時,上訴人且已向徐玉雲索賠20萬元,因徐玉雲拒絕賠償,上訴人亦拒不返還呼叫器,嗣並搶奪徐玉雲所有大皮包內之行動電話及現金9千元。則徐玉雲如因刺傷上訴人而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而上訴人主觀上如係以抵債之意思搶走徐玉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現金9千元,即難謂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搶奪罪」。
(二)本件依證人即被害人蘇松柏之上開證述,足認其與同案被告伍權峯間確有金錢債務糾紛,且同案被告伍權峯糾同被告陳盈達及同案被告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陳俊杰等人所為之私行拘禁犯行,目的係為討債,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主觀上尚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為上述逼使證人蘇松柏交付現金之行為,亦不發生強盜之問題,自難認渠等成立加重強盜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上開逼使證人蘇松柏交付現金之行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該行為復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論處,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盈達前於97年間依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盈達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之角色及分工情形、對於被害人蘇松柏身體及自由法益侵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陳盈達及同案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陳俊杰就毆打告訴人蘇松柏成傷之犯行,顯非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而係另有傷害犯意所為。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蘇松柏告訴被告陳盈達及前揭同案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蘇松柏已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0月4日,與同案被告伍權峯達成和解,而對同案被告伍權峯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六第217頁),揆之上開法律之規定,告訴人蘇松柏對同案被告伍權峯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陳盈達,是本案就被告陳盈達所犯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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