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26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紹雄 、 呂學焜 、 呂學來 、 余承德 、 余承香 、 余雨臻 、 余秀凌 、 余淑華 、 呂月嬌 、 呂學銘 、 呂永隆 、 呂其皇 、 呂美惠 、 張明益 、 宋梅翠 、 呂學職 、 呂玉蓮 、 呂信煊 、 呂波郎 、 呂榮發 、 呂瑞峰 、 呂榮祥 、 陳呂小萍 、 呂信馮 、 黎啓明 、 黎櫻妹 、 黃黎松 妹、 孫黎筆珠 、 許煥隆 、 許展銓 、 許應良 、 許應祿 、 許品喬 、 許源富 、 許原銘 、 許莉豔 、 許蜜芸 、 許瑞容 、 羅興雍 、 羅興煒 、 羅品月 、 羅宿月 、 曾羅嬌月 、 羅順蓮 、 羅秋月 、 羅永晴 、朱 呂秀英 、 彭呂銀妹 間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紹雄積欠聲請人新臺幣72,73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450號債權憑證。查相對人 楊士典 於民國107年間取得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呂紹雄未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目前尚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使債權獲得清償。聲請人代位請求相對人呂紹雄等48人就系爭不動產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呂紹雄請求相對人等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惟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呂紹雄請求分割共有物,不得再以呂紹雄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呂紹雄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次查相對人呂永隆、張明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在案,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呂永隆、張明益就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權,因此,相對人呂永隆、張明益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聲請人對呂紹雄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呂紹雄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呂紹雄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呂紹雄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呂紹雄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呂紹雄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呂紹雄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