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炎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炎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為前提,倘其人死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法院為裁判之對象既不存在,於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甚明,而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亦應駁回聲請。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民國110年3月9日繫屬本院,而受刑人業已於110年3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即已死亡,刑之執行程序對象業已失其存在,準此,檢察官所為定執行刑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