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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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被告東樺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四及一四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三九七點七七、一八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61之17號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東樺鞋業有限公司應自前項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61之17號房屋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佰叁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東樺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樺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東樺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樺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4、14-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61之17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0元。嗣於98年6月15日除具狀(見本院卷第19頁起)追加被告乙○○外,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東樺公司應與被告乙○○將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3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5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0元。後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復於98年9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50頁起)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397.77、18.4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15,57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93元。⑵被告東樺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乙○○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東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397.77、18.4
9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現以每月租金30,000元,出租予被告東樺公司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前開系爭土地及被告東樺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又因被告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供商業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往前推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而系爭土地自93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故被告乙○○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115,57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93元。另由於系爭土地原為農業使用,本無須繳納地價稅,但因被告乙○○無權占用,並於其上搭蓋系爭建物供商業使用,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乃依據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被告乙○○代繳地價稅,而該項金額依同條第3項規定,係不得向原告求償的。因此自亦不得主張抵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4、14-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397.77、18.4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61之17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15,57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93元。㈡被告東樺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61之17號之建物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東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乙○○則以:伊自4、50年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嗣因社會變遷,無法再行耕作,乃以自己之費用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並出租於他人使用。然原告於伊占有期間,均未出面表示反對之意,甚且自51年起即就鄰近土地與伊成立租賃契約,似有默示同意伊使用之事實,伊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繳納地價稅本係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而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為他人占有,致無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卻仍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實有失公平,故規定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且占有人同意者,得由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而今原告既已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存在有失公平之情形,則地價稅自應回復歸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繳納,始為合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所應返還者既為所受之利益,自應扣除伊因受該利益所另行支出地價稅費用部分,故伊所得之利益自應以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扣除代繳地價稅之費用後為計算。是伊應得以所代繳之地價稅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主張相互抵銷;又縱認伊確為無權占有,伊亦願連同系爭建物一併返還,祗希望原告不要再要求其他金錢,及給予承租人即被告東樺公司2個月之搬遷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乙○○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397.77、18.49平方公尺上,搭蓋一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61之17號之鐵皮屋(即系爭建物),現以每月租金30,000元之代價,由被告東樺公司承租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數幀、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乙○○對於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並不爭執,復對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另被告東樺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準此,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伊占有期間,均未出面表示反對之意,且自51年起即就鄰近土地與伊成立租賃契約,似有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乙○○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既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承上說明,自應由被告乙○○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縱從未要求被告乙○○應拆除系爭建物,但其究係同意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抑或單純的未行使權利,尚屬未定,究難僅以其未請求拆屋還地之單一客觀事實,即謂其已默示同意被告乙○○之占有。況參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其先前所以未提起訴訟之原因,乃係因其土地眾多,無法一次為處理,現已陸續處理當中;再加以原告確有多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於本院,刻由本院審理,或已審理完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多件為據,自堪認原告未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建物,應僅為單純之沈默,並非如被告乙○○所稱有默示同意其使用之意思存在。再者,被告乙○○復以兩造自51年起,即就鄰近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亦應認有默示同意被告乙○○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與被告乙○○間就鄰近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乙○○使用該鄰近土地而已,與原告是否有默示同意被告乙○○使用系爭土地無關,亦不得以此而逕行推論原告確有默示同意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是被告乙○○執上揭事由辯稱伊占有系爭土地係經原告默示同意云云,均係屬無據,實不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規定甚明。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該權利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乙○○所自行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占用到原告所有之前揭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而被告乙○○又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無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本件被告東樺公司係以每月租金30,000元之代價,自被告乙○○處承租系爭建物使用,即為現占有人,但因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屬無合法權源而存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亦得請求占用土地者遷出,故原告請求被告東樺公司自系爭建物內遷出,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乙○○雖辯稱希望原告不要再要求其他金額云云,惟被告乙○○既係無權占用前揭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用以收取租金,即應認其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返還,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實無理由。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依地價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所載,其地目為原,而系爭建物係為鐵皮搭造,現以每月30,000元租金代價,出租予被告東樺公司作為工廠使用,四周僅有狹小巷道對外連接,周邊大多為鐵皮搭造之建物,一般供工廠使用居多,四周工廠林立,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據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另併參酌系爭土地目前雖係供商業使用,但原告並未因此而須增加負擔地價稅之支出,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乙○○代為繳納,則被告乙○○所受利益自難與鄰近無權占用但未實際負擔地價稅繳納之人同視等之情狀,本院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10%計算云云,係屬過高,應以6%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自8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乙情,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69,346元,並應自起訴狀(應係指98年6月15日追加起訴狀而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56元(計算式詳附表)。
八、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固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然所謂「受有利益」,係指因一定之事實結果,改良受利益人之財產狀態者而言,不論是積極增加財產,或消極地減免財產損失,均包括在內。倘未受有利益,或受有利益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者,均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可言。本件被告乙○○雖主張其已繳納之地價稅,即屬使用土地之代價,且原告因而得免該地價稅之繳納,而受有利益,應得與原告前揭請求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云云。惟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告自9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乃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由被告乙○○代為繳納,經被告乙○○同意後,被告乙○○業已繳納含系爭土地在內之94至97年度之地價稅,金額共計1,864,078元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系爭土地本免徵收地價稅,係因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系爭建物,且此一情事嗣後為稅捐機關實施土地清查後所發見,方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情,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7月
1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068147號函、94年8月16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091085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0、132頁)。由此可知,原告本無繳納地價稅稅款之義務,即未因被告乙○○繳納前揭地價稅之行為,而受有任何免除繳納地價稅義務之利益,況上開地價稅之課徵,原係因被告乙○○之無權占用搭建鐵皮屋行為而生,本即應由被告乙○○負終局責任,亦難認係因受利益而有所支出者,自不得予以扣除。則原告既未受有任何利益,即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不符。是被告乙○○對原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發生,已然欠缺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更何況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文。被告乙○○既係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建物,業經認定屬實如前,且被告乙○○對其之無權占用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故被告乙○○對於原告所負之本件債務,亦堪認係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法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乙○○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於法均係屬無據,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39
7.77、18.4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69,34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11,156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以及被告東樺公司應自系爭建物內遷出,於法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本院斟酌其性質,核係屬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而依兩造辯論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乙○○係主張至少需2個月搬遷時間,惟經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境況,並兼顧原告之利益,再參諸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面積合計達416.26平方公尺,倘欲完全拆除,確需一段時間方得完成,因而認定以3個月為妥適,爰依法酌定本件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用資兼顧兩造之利益。
十一、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東樺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6條第1項、第
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江怡萱┌───────────────────────────┐│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㈠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69,346元。││即5,360元/平方公尺×416.26平方公尺×6%×5年=669││,346元。││㈡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額:11,15││6元。││即5,360元/平方公尺×416.26平方公尺×6%÷12個月=││11,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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