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22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合法之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如期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
三、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