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人資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904號原告甲○○○
戊○○被告乙○○
丁○○丙○○原住台北市○○路○○○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人資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補字第5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又前開補費裁定已於99年7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原告雖對本院之補費裁定提出抗告,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390號駁回抗告確定,故原告自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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