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873號原告財政部關稅總局法定代理人 吳愛國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信雄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40元,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係物之交付請求權,核係財產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查系爭不動產經原告陳報價值為574,8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4,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僅繳納2,540元,尚欠3,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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