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楊佳勳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94號、99年度偵字第194號、99年度偵字第1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丁○○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綽號「粉圓」)前因犯詐欺、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綽號「瘦仔」、「小隻」)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丙○○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在接獲購毒者洽購海洛因電話後,自行前往交易;或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由購毒者聯絡丙○○後,由丙○○持丁○○交付之海洛因前往交易並收取價金後交付丁○○,丁○○則不定時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丙○○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經起訴)。其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下:
(一)丙○○單獨販賣部分:
(1)於98年7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經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申辦人為 潘姿瑾 ,由丙○○向潘姿瑾借用後插於自己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聯絡洽購海洛因後,丙○○即於同日下午,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甲○○,當場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500元。
(2)於98年8月3日晚上6時13分許,經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海洛因後,丙○○即於同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甲○○,當場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500元。
(3)於98年8月4日晚上8時31分許,經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海洛因後,丙○○即於同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甲○○,當場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500元。
(4)於98年8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經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購海洛因後, 李振 亦即於同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甲○○,當場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500元。
(5)於98年8月14日晚上6時43分許,經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購海洛因後,丙○○即於同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甲○○,當場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500元。
(6)於98年10月8日晚上8時52分許,經 邱慶龍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海洛因後,丙○○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與太平二十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邱慶龍,當場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500元。
(二)丙○○、丁○○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1)於98年8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經 蔡宗侑 (原名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海洛因(僅約定地點,未言明購買數量、金額),丙○○即告知丁○○,並在丁○○臺中縣太平市○○路○○號3樓B2租住處拿取大包(1000元)、小包(500元)之海洛因以備販賣,旋由丙○○持前開毒品,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北天宮與蔡宗侑見面,經蔡宗侑表示要500元的,丙○○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蔡宗侑,並取得價金500元,再將價金及未販售之海洛因帶回丁○○上開租住處交付予丁○○。
(2)於98年8月20日下午4時48分許,經蔡宗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海洛因(僅約定地點,未言明購買數量、金額),丙○○即告知丁○○,並在上開丁○○租住處拿取大包(1000元)、小包(500元)之海洛因以備販賣,旋由丙○○持前開毒品,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北天宮與蔡宗侑見面,經蔡宗侑表示要500元的,丙○○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蔡宗侑,並取得價金500元,再將價金及未販售之海洛因帶回丁○○上開租住處交付予丁○○。
二、嗣因警方於98年8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27號7樓之2,查獲蔡宗侑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進而追查毒品來源,經調取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其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即得使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陳述受罰之衝突,兼可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難有讓本案被告於該另案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同為職司犯罪追訴之人員,於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之實務運作上,當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故上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得作為證據。茲共同被告丙○○既經本院審理中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向其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丙○○前分別於偵查中及在本院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認共同被告丙○○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邱慶龍、蔡宗侑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⑹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邱慶龍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慶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情節相符,而邱慶龍有以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犯罪事實一㈠⑹所示時間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6頁),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其與蔡宗侑電話聯絡後,即向被告 王冠廷 拿取海洛因前往交易,並收取價金之事實不諱;惟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予蔡宗侑之犯行,辯稱:伊販賣海洛因部分,買主都是直接打伊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偶爾伊沒有空時,曾請丙○○幫伊送貨,此部分前案均已判刑確定;丙○○與伊是朋友關係,伊會請丙○○免費施用海洛因,伊不知丙○○拿海洛因販賣予蔡宗侑之事,本案與伊無關云云。然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賣給戊○○(即
蔡宗侑)之海洛因毒品都是我去丁○○家拿給他們的,海洛因我們是一起賣的,若打給他沒接就打給我,海洛因都是放在丁○○那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394號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亦證稱:這2次(指販賣予蔡宗侑之2次),也有跟丁○○講是誰要東西後才拿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就販賣予蔡宗侑部分,丁○○確係知情乙節,前後證述,始終如一;核與證人蔡宗侑於98年12月2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跟丁○○買的到毒品,為何還要跟「粉圓」買?)有時丁○○不接電話,所以我就打給『粉圓』」「(如何知道丁○○跟『粉圓』是同黨?)因為我曾經聯絡丁○○買海洛因,他們2人一起來,結果是『粉圓』拿海洛因給我,丁○○載『粉圓』來」「若我有打給丁○○他有接的,我就跟丁○○拿,若沒有,我就找『粉圓』」「(問:你給『粉圓』買毒品,來交海洛因的人是誰?)『粉圓』有接的話,就是他自己或是丁○○拿來」(見同上偵卷第20、21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要買的時侯,找丙○○或是丁○○都可以,實際上他們2人有互相聯絡」「(請再確認一下,若你打給丙○○,有時侯也是丁○○來交貨?」是的。」(見本院卷第62頁、63頁)等語之情節互核相符。
㈡且查,證人蔡宗侑於98年8月7日下午3時29分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洽購毒品後,由丁○○至約定地點,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宗侑之事實,為被告丁○○所自承,而被告丁○○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足徵證人蔡宗侑確認識被告丁○○、丙○○2人,且於98年8月間,有分別撥打電話予丁○○或丙○○洽購海洛因之事實。又查,證人蔡宗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於偵查中證稱:「(你在電話中如何跟他講?)我就問他你有空嗎,他有的話,就說會過來,他會問我500或1000,我就說500,我就500元給他,他就拿1包有剪角的夾鏈袋裡面裝海洛因給我,若是沒有剪角的就是1000,因為他有拿給我看過,所以我知道。」「(丁○○賣給你的海洛因也是這樣分?)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同上之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由是觀之,該販賣予證人蔡宗侑之海洛因來源顯屬同一,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前揭證稱販賣予蔡宗侑之海洛因都是其向被告丁○○拿的等語,即非無據。
㈢被告丁○○雖辯稱證人蔡宗侑向伊買的部分,都是打電話給
伊的,打給丙○○的部分,伊不知情云云。然查,其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丙○○係透過伊始拿得到海洛因;丙○○要拿毒品一定會跟我講,我會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0、61頁),而如上述,證人蔡宗侑購得之海洛因與被告丁○○本人販賣之海洛因包裝特徵一致(即500元的有剪角,1000元的無剪角),參以本案證人蔡宗侑2次打電話予被告丙○○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時,均未言明欲購買之數量若干,而係至約定現場時,始當場決定要大包(1000元)或小包(500元)有如上述,亦即,此2次交易時,被告丙○○並非僅帶1小包毒品前往交易,而係至少帶1大包、1小包毒品前往,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若對方沒有講好數量,丁○○叫我拿分好的500元、1000元的包裝一起帶去,交易剩下的,會拿回去丁○○那邊(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準此,被告丙○○於外出與證人蔡宗侑交易時,所攜帶之毒品份量顯逾通常1次施用之份量;而按毒品海洛因之價值不菲,苟非被告丁○○事前已知悉被告丙○○取用該海洛因之目的係為其外出販賣予他人,其豈有任由被告丙○○任意取去該顯非單次施用之份量而均未異議之理?再者,被告丁○○自承被告丙○○幫其跑完腿後,會免費提供一些毒品給丙○○施用,而丙○○亦證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即為被告丁○○提供,如此,丙○○既仰賴被告丁○○供給毒品,而證人蔡宗侑復係與被告丁○○、丙○○2人均熟識之藥腳,衡情被告丙○○應無可能自行私下扣留毒品販賣予蔡宗侑,蓋蔡宗侑既隨時得與被告丁○○聯絡,如被告丙○○私自拿取被告丁○○之毒品販賣從中圖利,大有可能為被告丁○○知悉而穿幫,如此一來,其毒品來源恐有斷絕之虞,被告丙○○應不致於此不利之舉。
㈣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改稱這2次(
指販賣蔡宗侑之2次)拿了錢之後,沒有交給丁○○。我想說自己沒有生活費,就把錢放在自己這邊云云(見本院卷第
66頁)。然查,其於99年3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拿海洛因給他們,錢是你收?)是我,錢再交給 林冠 庭。」(見98年度偵字第29394號卷第40頁);於99年4月9日偵查中復具結證稱:「(錢收回來呢?)都交給 林冠庭 ,(每一次都這樣?)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9頁),嗣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初亦稱:錢每次我都有交給林冠庭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而按本件被告丙○○販賣予蔡宗侑之毒品海洛因既係得自被告丁○○,有如上述,而被告丙○○復係擔任跑腿之性質,實無理由被告丁○○於被告丙○○取去毒品交易後,任由被告丙○○取去毒品所得而未加聞問之理,足認被告丙○○嗣於本院翻異前供改為上揭證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尚無可採;況退步言,被告丙○○既已告知被告丁○○買主欲購買毒品後,自被告丁○○處取得毒品並前往交易,且被告丙○○自承交易後,會將剩餘之毒品放回丁○○處,顯然被告丁○○全程知悉並同意毒品買賣,就販賣毒品之犯行,2人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共犯,至該價金實際歸屬何人,實非所問。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確有提供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丙○○出面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2次販賣海洛因予蔡宗侑之共同販賣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丁○○否認犯行,並無足採。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⑴-⑸部分,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5次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情節相符;而甲○○有以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犯罪事實一㈠⑴-⑸部示時間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4、39、45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尚屬非虛。又雖被告丙○○於偵查中稱此部分之海洛因也是被告丁○○交付,伊是代為送貨,及於本院審理時或為同上之陳述,或稱:販賣甲○○部分,8月3日、4日、9日部分,是我拿剩下的去給對方(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然經本院審理結果,無從認定此部分被告丁○○係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理由詳後述),此部分僅足認定被告丙○○單獨販賣毒品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係與被告丁○○共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本案被告丙○○坦承就其與共犯丁○○共同販賣部分,其可自丁○○處取得免費之海洛因供己施用,顯係因此減免自己之購毒支出而獲利;參以被告丁○○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6號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其販入毒品海洛因後,係先混入葡萄糖稀釋,再分裝販賣,除可賺回本錢外,亦可提供自己施用之情節,有臺灣臺中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理由(見該判決書第6頁)可稽,而本案被告丁○○、丙○○之犯罪模式與上開案件雷同,時間亦極為相近,可徵被告2人於本案亦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及與被告丁○○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97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24條時,因未有施
行日期之特別規定,司法院認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並基於司法行政之責,立即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本次(指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司法院亦採相同立場等情,有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可憑,則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當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該日之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之法律。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2次販賣毒品行為,均係被告丙○○在接獲購毒者洽購海洛因之電話後,即告知丁○○,並向丁○○拿取毒品前往交易,丙○○因而得以免費獲得丁○○提供之海洛因施用,2人間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而為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前因犯詐欺、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10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分別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之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予蔡宗侑2次之犯行(見98年度偵字第29394號卷第57頁),然就犯罪事實一㈠⑴-⑸所示販賣甲○○之犯行,其於99年3月29日首次偵訊時供承:我記得我只送1次給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頁),是該次被告丙○○固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惟應僅係承認該1次之犯行,此被告丙○○於99年4月29日偵訊時仍稱:「(問:甲○○說在98年7月31日、8月3日、4日、9日、14日都有跟你買海洛因交易成功,有意見?)我記得只有拿過1次給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甚明;又雖被告丙○○於斯時未能明確供承該次交易之實際日期為何時,惟本院認宜從寬認定被告丙○○係坦承檢察官起訴5次販賣予甲○○犯行中之1次,並考諸一般人就慣行行為之記憶,係隨時間久遠而逐漸淡忘,認被告丙○○於偵查時係就最後1次,即如犯罪事實一㈠⑸之該次販賣犯行為自白。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㈠⑸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犯行,應依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又就犯罪事實一㈠⑹所示販賣毒品予 蔡慶龍 之犯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其曾於99年3月29日首次偵訊時概括供稱對於販賣毒品認罪,然核諸該次偵訊過程,被告丙○○係陳稱邱慶龍部分伊係幫丁○○送貨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1頁、第42頁),與本案被告丙○○係於丁○○遭羈押後,其獨自販賣海洛因予邱慶龍之犯罪事實不同,而就本案檢察官起訴其販賣毒品予邱慶龍之犯行,被告丙○○於99年4月9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以:「丁○○在去年10月8日收押後,你有無再賣海洛因?」答稱:「沒有」,問:「為何邱慶龍會指認你有送海洛因給他?」「我當時是去找別人拿,沒有再賣了,我也沒有幫邱慶龍去找別人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9、60頁),乃明確否認有起訴之該次犯行,顯難認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98年10月8日販賣毒品予邱慶龍之犯行,是就其犯犯罪事實一㈠⑴-⑷、⑹所示犯行,難認其業已就該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
㈥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
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目的係可從中獲得海洛因施用,且各次販毒所收取之對價僅500元,顯見被告販賣之數量甚少,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被告等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其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㈦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
⑸、一㈡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其均於偵查、審判自白犯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雖減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被告丙○○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且被告於犯後復積極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上開其於偵查中未自白之部分,本院認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適當,相較之下,本院認此部分縱量處減刑後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亦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附此敘明。而上開被告等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上開條文減輕或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已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其等均明知海洛因
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竟為一己之私,販賣毒品圖利,行為殊不可取,暨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丁○○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販賣所得均尚屬非鉅,及其2人犯賣毒品之方法、手段,尚非屬惡性極重之大毒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㈨從刑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8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2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丙○○另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上開條項規定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該「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價之」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如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丙○○用以供其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或其自行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係被告丙○○之女友潘姿瑾申辦後借予被告丙○○使用,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被告丙○○供承該SIM卡係插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雖該行動電話未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下,予以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連帶追徵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販賣,詎其意圖營利,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丁○○負責提供海洛因,丙○○則負責交付海洛因予買受人並代為收取價金後,再交回予丁○○,以換取免費之海洛因之方式,為如下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㈠於98年7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經甲○○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購海洛因後,2人即於同日15時許,相約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由丙○○將丁○○所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販賣予甲○○,並取得價金500元再交付予丁○○。
㈡於98年8月3日晚上6時13分許,經甲○○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購海洛因後,2人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相約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由丙○○將丁○○所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販賣付予甲○○,並取得價金500元再交付予丁○○。
㈢於98年8月4日晚上8時31分許,經甲○○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購海洛因後,2人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相約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由丙○○將丁○○所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販賣予甲○○,並取得價金500元再交付予丁○○。
㈣於98年8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經甲○○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購海洛因後,2人即於同日晚上6時許,相約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由丙○○將丁○○所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販賣予甲○○,並取得價金500元再交付予丁○○。
㈤於98年8月14日晚上6時43分許,經甲○○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購海洛因後,2人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相約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由丙○○將丁○○所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販賣予甲○○,並取得價金500元再交付予丁○○。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詞、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並有被告丙○○使用之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為憑,固非無據。
四、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販賣海洛因部分,買主都是直接打伊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偶爾伊沒有空時,曾請丙○○幫伊送貨,此部分前案均已判刑確定;丙○○與伊是朋友關係,伊會請丙○○免費施用海洛因,伊不知丙○○拿海洛因販賣予甲○○之事,本案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共犯之自白(其需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使具證據能力,乃屬當然),縱經以證人之證據方法經具結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有上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之主要證據,即為證人即共犯丙○○之供述及證言。然查,丙○○初於99年3月29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你為什麼要聽丁○○的指示?)因為他們都打電話給丁○○,丁○○就會叫我拿給他們,我是負責幫丁○○送海洛因;從頭到尾都是人家打給丁○○,丁○○再叫我送去哪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394號卷第40、42頁),嗣於99年4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你說有拿過海洛因給甲○○,丁○○是否知道?)我沒有印象;(你上次開庭說,甲○○是打給丁○○,然後丁○○叫你送海洛因給甲○○?)是,我上一次講的實在。(你上次還說從頭到尾都是人家打給丁○○,丁○○再叫你送海洛因?)有時打給丁○○沒接,就打給我,我就去丁○○租屋處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59、61頁),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就此部分交易過程則證稱:有時侯他(指甲○○)打給丁○○,丁○○沒有接,打給我,我去丁○○住處拿海洛因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嗣復 改稱:甲○○部分,8月3日、4日、9日,是打電話給我,我有剩下,就拿去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其就甲○○購買海洛因之方式,究係打電話予丁○○或其本人乙節,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另就其販賣予甲○○之海洛因來源,是向丁○○拿取,或係其施用剩下的,亦有不同;而按共犯丙○○本身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其身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言之憑信性本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再衡酌其先後陳述情形,原稱藥腳係自行與被告丁○○聯絡,及至查知藥腳有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後,復稱渠等係找不到丁○○後,始找伊之情節,不無係衡量如證述僅代他人運送所販賣之毒品,而獲取他人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用,因其販賣毒品行為之分工情節較輕,較易博取同情而求取有利於己之判決,即非顯然不可能,此觀被告丙○○販賣毒品予邱慶龍部分,共同被告丙○○原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丁○○拿取海洛因後交付予邱慶龍,然經查其該次販賣毒品予邱慶龍之時,被告丁○○業已因毒品案件遭羈押,嗣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該部分係其拿取丁○○給予供其施用之毒品自行販賣予邱慶龍之情,亦可見端倪。況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是賣毒品海洛因的人,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見同上偵卷第31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不認識丁○○,和他沒有接觸過。我打的電話都是同一人接的,就是丙○○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或稱甲○○是打給丁○○,或稱甲○○是打給丁○○,找不到丁○○才打電話給伊的云云,顯不相符,則證人丙○○證詞,非無瑕疵,自無從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該非無瑕疵之供述或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依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係打電
話予丙○○,毒品是丙○○交付,錢也是交給丙○○等語,是依其所證,亦僅足認定與其交易之人為被告丙○○。又雖證人甲○○前於偵查中曾證稱:「(你知道丙○○毒品的來源?)我知道他都跟朋友拿的,我都是拜託他跟朋友拿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頁),然按一般販賣毒品之人,除非承認自己為販毒之大盤商,否則毒品當係向上手取得,故販毒之人向藥腳陳稱係向朋友拿貨,乃毒品交易常態,即難因被告丁○○自承與丙○○為朋友關係,即據以推認本案係被告丁○○與丙○○共同販賣;是證人甲○○之證詞,實不足資為被告丁○○犯行之佐證。
㈣末查卷附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僅可資證明證人甲○○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揭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丙○○之上開行動電話,然實無從因此推認被告丁○○有與 李振廷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行為,亦難因此認定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六、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科刑│從刑│備註│├──┼─────┼────────┼─────────┼──────┤│一│如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一級│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依刑法第59條│││㈠⑴│毒品,累犯,處有│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規定減輕其刑││││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一級│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依刑法第59條│││㈠⑵│毒品,累犯,處有│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規定減輕其刑││││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一級│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依刑法第59條│││㈠⑶│毒品,累犯,處有│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規定減輕其刑││││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一級│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依刑法第59條│││㈠⑷│毒品,累犯,處有│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規定減輕其刑││││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一級│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依毒品危害防│││㈠⑸│毒品,累犯,處有│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制條例第17條││││期徒刑柒年捌月。│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第2項、刑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第59條規定遞│││││,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減輕其刑│││││。││││││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一級│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依刑法第59條│││㈠⑹│毒品,累犯,處有│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規定減輕其刑││││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如事實欄一│丙○○共同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依毒品危害防│││㈡⑴│一級毒品,累犯,│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制條例第17條││││處有期徒刑柒年捌│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第2項、刑法││││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第59條規定遞│││││,以其與丁○○之財│減輕其刑│││││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冠││││││廷連帶追徵其價額。││├──┼─────┼────────┼─────────┼──────┤│八│如事實欄一│丙○○共同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依毒品危害防│││㈡⑵│一級毒品,累犯,│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制條例第17條││││處有期徒刑柒年捌│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第2項、刑法││││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第59條規定遞│││││,以其與丁○○之財│減輕其刑│││││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冠││││││廷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丁○○部分)┌──┬─────┬────────┬─────────┬──────┐│一│如事實欄一│丁○○共同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依刑法第59條│││㈡⑴│一級毒品,累犯,│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肆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振││││││玄連帶追徵其價額。││├──┼─────┼────────┼─────────┼──────┤│二│如事實欄一│丁○○共同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依刑法第59條│││㈡⑵│一級毒品,累犯,│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肆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振││││││玄連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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