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759號、88年度偵字第5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月19日停止其處分後出所,迄至90年7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由本院於89年9月28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4月4日確定,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31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其朋友家中(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尿液編號:02165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同-1)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
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759號、88年度偵字第5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月19日停止其處分後出所,迄至90年7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1年6月1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4月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96年8月31日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後三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內未曾再犯」而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尚有未滿週歲的稚齡幼兒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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