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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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7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鴻上列抗告人因本院民國100年6月3日100年度聲字第160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100年度執抗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謝志鴻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編號10至1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是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注意此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經核算該等罪刑之宣告刑之總和與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為0.75,而編號10至1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算該等罪刑之宣告刑之總和與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為0.9,是本件定應執行刑自應以附表所有之宣告刑總和乘以0.75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算結果,本件應執行刑應定為有期徒刑4年3月,是原裁定顯然有所違失,抗告人以此為理由提出本件抗告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而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