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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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信義公園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夥同六至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臉部多處瘀傷、右下胸左膝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經合法具結,並由檢察官及被告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具證據能力。
(二)亞東紀念醫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此乃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丁○○對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相約見面及商談要事等客觀事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他,也沒有帶人打他,而那些在場的朋友,是伊在後站遇到,他們陪伊過去,後來伊們與告訴人講不合,之後伊們就走了,伊也不知道他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指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信義公園內遭人毆打,當時是被告丁○○約伊見面,說有要事商量,等伊到達現場後,被告先跟伊聊了幾句話後,就突然動手打伊,並將我拖進公園,之後由 陳思達 及被告所教唆的六、七名不明之士接著就歐打伊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八三六號卷第七頁);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打電話給伊,要談朋友間誤會的事情,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又打電話給伊,晚間六點多相約於信義公園,伊與被告講了幾句話後,被告就動手推伊,又把伊拉到公園內,後來有一位綽號「 阿民 」年約二十歲男子及被告男友丙○○,當時有七、八個人打伊,伊當時已經趴在地上了,他們是用手打伊,用腳踹我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八三六號卷第十九頁);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三、四點左右,被告及他們一群人一直打電話給伊,原本伊不出去的,他們那群人就恐嚇伊說他知道伊家,有種伊就不要出門,後來有一個中間人,叫伊不要逃避,他說若伊不出去,就永遠不要出門。伊在六點多塊七點左右過去信義公園,伊先到且一個人過去,伊到不了一分鐘,他們那群人就騎機車過來,後來就與被告交談,交談中,被告就先動手,他先動手推我以及講一些不文雅的話,之後她把我拉進公園,他們有六、七個人就跟在被告和我後面進入公園,伊走到一半就突然被後面的人襲擊,一拳就打伊後腦,伊就倒地,然後就一直踹伊,伊一開始只有看到被告打伊,後來也有看到被告乾哥動手打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經核其前後指訴,主要情節均相符合,未見有何疵誤,而告訴人乙○○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另依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審理證稱:他們打架那一天伊看過告訴人,當時人很多,伊只看到一群人打一個人,應該就是乙○○,伊沒有注意到他的臉,伊不敢確定就是他,…伊到公園時有看到丁○○,伊看到丁○○和一個男生講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七之一至三十八頁),其所述亦得證實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確實有遭人毆打,至於若干細節不甚確定,顯係肇因於當時情況混亂,並受限於人之觀察、記憶能力無法鉅細靡遺之正當現象,無礙渠等證詞之可信度。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八三六號卷第十三頁),足認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至於被告雖以伊沒有動手打他,也沒有帶人打他,而那些在場的朋友,是伊在後站遇到,他們陪伊過去,後來伊們與告訴人講不合,之後伊們就走了,伊也不知道他為何會受傷等語置辯,惟若僅是單純赴約何須夥同多數人陪同?況與被告夥同之友人和告訴人素未相識,亦無間隙,倘非被告事先要約,怎可能碰巧於同一時、地出現,進而陪同被告前往赴約之地;另外,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那群人是丁○○的朋友嗎?)也不是」、「(檢察官問:既然你及丁○○都不認識這群人,為何這群人要去打乙○○?)我們去的時候,就看到這一群朋友」、「(檢察官問:既然不認識,為何這群人是你們的朋友?)這群人是甲○○旁邊的朋友」(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由上述證人丙○○之證詞,前後對於夥同之人與被告關係交代不清楚,顯係有意隱匿部分事實之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乃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計六、七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士,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糾紛,動輒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他方傷勢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