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6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陳宏駿

被告 王采蓮 (原名: 王連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給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則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刷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12月10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1,129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帳單明細等件為證(雄小卷第13-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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