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043號聲請人 許馨尹 聲請人 許嘉琪 聲請人 許嘉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馨尹等3人與被繼承人 許嘉生 係兄弟姐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雖於105年11月1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子輩、第二順位之生母,業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160、3240號及本件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惟查被繼承人之生父 許榮同 尚生存,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並未拋棄繼承。揆諸首揭說明,在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等乃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