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再抗告人 嚴啟元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英智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應容忍其將排水管通過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三二地號土地),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爭執之法律關係,均應釋明,此項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高地向低地請求給予排水之權利,因其所有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十號房屋)排水不佳,有山坡地防災及水土保持之緊急處理之必要性,相對人應容忍其在相對人所有系爭二三二地號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2、3-4點連線安裝四吋排水管銜接該土地上之排水溝排水,固提出山坡地住宅邊坡防災及緊急水土保持處理工程網頁、北投W山莊現地勘查網頁以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惟核其內容或係台北市政府工程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針對全台北市山坡地處理水土保持工程發包案所為說明;或係就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十號房屋所在之社區威靈頓山莊內登山步道及邊坡路面雨水排放事項之勘查,均不能釋明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十號房屋之排水有何須在系爭二三二地號土地上安裝排水管路之必要性。至再抗告人另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則稱系爭十號房屋所坐落之二五二地號土地排水不佳,與再抗告人改建系爭十號房屋時移除原有之綠林區有關,並導致下方崇仰七路十六號車庫、車庫樓梯間駁崁、花台及房屋後駁崁(下方駁崁)右側上方之側向矮牆因側向土壓力增加而出現裂縫及位移之危險。再抗告人除應將改建後系爭十號房屋雨水排水管完善銜接道路之排水系統外,更應在原有綠林區範圍內進行人工植生,以降低土壤滲流量、流失量及含水量等語。可見僅安裝如附圖所示1-2、3-4點連線位置排水管路,尚不足以排除前揭危險。再參諸系爭十號房屋後院所搭設之排水管,已套接水管至隔鄰圍牆,得由如附圖所示「4」之出水口散流至附圖所示「1」之排水溝,再排入相對人所有系爭二三二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排水,益難認再抗告人有何防止發生排水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情形發生及必要性。因認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必要,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除提出抗告狀外,於原法院並提出陳報狀及聲請閱卷,且原法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亦合法通知再抗告人到場,再抗告人復於履勘時到場陳述意見,尚無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機會之情事。至其餘再抗告意旨,或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有無釋明當否之問題,或對於非定暫時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則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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