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惟琳選任辯護人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50、3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惟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惟琳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趙明 」之人,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趙明」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而持有之,再由陳惟琳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其所持用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TikT
ok(抖音)上,以「北部24營(圖示)飲料(圖示)」之暗示販賣毒品之暱稱,對外兜售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嗣喬 裝員警查悉上開訊息後,即在TikTok上聯繫陳惟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雙方約定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202室進行交易。嗣陳惟琳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與無交易毒品真意而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碰面進行交易,雙方交付毒品咖啡包6包及價金3,000元點收無訛後,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惟琳而未遂,並扣得上述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愷他命8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陳惟琳前揭供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1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惟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723卷第19至23、214頁、院卷二第122、163頁),並有通訊軟體TikTok(抖音)對話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偵33723卷第37至41、55至96頁、偵33650卷第5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及IPHONE品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又扣案之上 開愷 他命8包、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18634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33723卷第263、2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員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時,當場予以逮捕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毒販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其佯稱購毒,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而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通訊軟體TikTok(抖音)上以「北部24營(圖示)飲料(圖示)」之暱稱,意思就是要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33723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乃係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人,其本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向其佯稱欲購買毒品後,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與被告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雖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行為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法條競合,且因販入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趙明」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又尚未賣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復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上開犯行(見偵33723卷第19至23、214頁、院卷二第122、163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又於毒品流布於市前,為警及時查獲,所生危害程度有所降低,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需扶養弟弟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8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18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院卷二第16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見院卷二第160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捌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33723卷第267頁)白色透明結晶8包,驗前總毛重7.10公克,取樣0.033公克,驗餘毛重7.06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1.7%,純質淨重5.316公克。2毒品咖啡包拾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18634號鑑定書(見偵33723卷第263頁),驗前總毛重89.71克,驗前總淨重78.41公克,取樣2.18公克,驗餘淨重76.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4%,純質淨重3.13公克。3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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