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38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輸入禁藥,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查獲之電子煙油共94盒(共282瓶),經檢驗含尼古丁成分,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且未見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被告竟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或賣家訂購而輸入臺灣地區,自屬藥事法所稱之輸入禁藥。是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線公司翔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報關以遂行上開2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9月18日因輸入禁藥而為警查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竟仍罔顧法令而輸入前揭禁藥,除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外,亦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之危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輸入禁藥之數量及種類,暨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字第22870號卷〈下稱偵字第22870號卷〉第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2次輸入禁藥之時間接近、犯罪態樣及手法相近、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分別為4個月,合併定刑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8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六、沒收: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RELX悅刻一代霧化彈」55盒及「RELX悅刻霧化
煙彈」39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認均係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倘使用於人體,皆應以藥品列管乙情,分別有該署110年2月5日FDA研字第1100001051號、同署110年2月8日FDA研字第110000201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870號卷第53至54頁、見110偵字第24566號卷〈下稱偵字第24566號卷〉第35頁)),且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卷內資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依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禁藥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品名數量單位RELX悅刻一代霧化彈(可樂冰味)10盒3瓶/盒RELX悅刻一代霧化彈(冰鎮西瓜味)20盒3瓶/盒RELX悅刻一代霧化彈(桃氣烏龍味)5盒3瓶/盒RELX悅刻一代霧化彈(老冰棍兒味)15盒3瓶/盒RELX悅刻一代霧化彈(醉愛藍苺味)5盒3瓶/盒RELX悅刻霧化煙彈(勁爽薄荷)5%8盒3瓶/盒RELX悅刻霧化煙彈(醉愛藍苺)3%7盒3瓶/盒RELX悅刻霧化煙彈(綠豆冰棒)3%7盒3瓶/盒RELX悅刻霧化煙彈(可樂冰)3%7盒3瓶/盒RELX悅刻霧化煙彈(桃氣烏龍)3%5盒3瓶/盒RELX悅刻霧化煙彈(牛氣勁飲)3%5盒3瓶/盒【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8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84號
被告張家豪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含有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物品,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農曆年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不詳廠商訂購含尼
古丁成分之「電子霧化煙彈」1箱(39盒),並自大陸地區寄至我國,以張家豪為納稅義務人,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線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簡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9/710/YM628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輸入我國,藉此掩飾擅自輸入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嗣此批貨物於109年3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專區(下稱上址進口倉)通關時,為臺北關關員查驗發覺有異,進而開箱查驗,發覺內容物為電子霧化煙彈,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霧化煙彈」1箱(39盒)。
㈡前於109年8月間,向大陸地區賣家下訂含尼古丁成分之「電
子霧化煙彈」1箱(54盒),並自大陸地區寄至我國,嗣此批貨物於109年9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專區通關時,為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發覺內容物為電子霧化煙彈而查獲(此部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9年10月10日前某日,該大陸地區賣家復要求張家豪提供他人收件資料以補寄煙彈,故張家豪乃提供「 施雅惠 」之個人資料作為收件人,委由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9/0K7/690E1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輸入我國,藉此掩飾擅自輸入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嗣此批貨物於109年10月10日,在上址進口倉專區通關時,為臺北關關員查驗發覺有異,進而開箱查驗,發覺內容物為電子霧化煙彈,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霧化煙彈」1箱(55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5日FDA研字第110000105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8日FDA研字第110000201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及扣案貨物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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