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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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旭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鄧旭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鄧旭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談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希望能判輕一點或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依照首揭判例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依調解筆錄所載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一第19頁、卷二第27、47頁),是審酌被告雖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惟已悔悟並積極達成調解給付賠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為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旭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旭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按本件被告鄧旭鋒所駕駛之牌證號碼AL-35號普通動力機械之輪式起重機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依同條第2項規定「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然檢、警並未調查本件被告鄧旭鋒所駕駛之普通動力機械之輪式起重機於行駛道路前,其車主或被告本人有無依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83條第2項之規定,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是以,被告於本件有無路權不明,本院乃函令中壢分局續行查辦。經該分局轉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該站以109年10月19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315062號函覆中壢分局以「有關貴分局詢問牌證號碼AL-35號輪式起重機是否有申請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一案,經本站查證該動力機械於102年至109年間皆未有申請臨時通行證之紀錄」等語,該函並經中壢分局以109年10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633641號函轉本院附卷可稽。復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條第2項本文及該項第4款訂有明文。凡此,實因此等動力機械之機械功能與操作方式,與一般之汽車不同,故須為特別之許可規範,以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性。且前述動力機械並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始得行駛於道路上,以此供前後方來車辨識,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本件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為求便利,竟疏於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未經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依卷附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其所駕牌證號碼AL-35號普通動力機械於案發時亦顯未開啟頭燈及設置輪廓邊界標識燈,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逕行左轉而肇禍,其有過失甚明,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檔案,發現被告所駕牌證號碼AL-35號普通動力機械於109年2月12日
7時42分23秒,其前端之吊勾即已突出興平路,被告此時先行暫停,7時42分26秒,有一機車自告訴人行向即沿興平路往環北路425巷駛來並順利通過興平路與環北路455巷交岔路口,該機車通過路口後,被告所駕牌證號碼AL-35號普通動力機械於7時42分28秒開始往前移動,告訴人所駕機車則於7時42分35秒駛至路口,此時被告所駕牌證號碼AL-35號普通動力機械之前端吊勾已至路口中心至2/3處(車身約在路口1/3處),該吊勾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所駕機車右倒,有勘驗畫面列印可憑。由此,被告所駕牌證號碼AL-35號普通動力機械欲左轉興平路,其前端吊勾於7時42分23秒即已突出興平路,告訴人所駕機車遲至7時42分35秒駛至路口,而遭已至路口中心至2/3處之被告所駕牌證號碼AL-35號普通動力機械之前端吊勾所撞擊,可見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甚明,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顯有未合。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傷勢非輕(依109年2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自車禍受傷起,患肢休養至少四個月,一個月需專人看護,視病況必要時需延長休養時間,並須門診持續復健及追蹤治療)、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49號被告鄧旭鋒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旭鋒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動力機械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455巷道由環北路往興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行經該巷道與興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環北路425巷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左轉,適有 余孟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平路由中福路往環北路425巷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余孟垣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左手第4指開放性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鄧旭鋒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孟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旭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孟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亦有上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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