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廣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3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尹廣汶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某時許
」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於109年5月5日前某時間」更正為「於109年5月17日前某時間」。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6行「並於109年5月5日某時許,基
於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在上址繕打存證信函、附上本案文件交與 尹清崗 」更正為「並於109年5月17日,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尹清崗繕打存證信函印出後,尹廣汶即於109年5月18日某時許於該存證信函上用印,且附上本案文件交予尹清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廣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輔佐人尹清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尹廣汶未經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董事長 李增昌 、總經理 謝長融 、總稽核 楊美金 、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 陳建成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電腦從網路上擷取如附表所示之新光銀行公司章印文、署押及印文(下簡稱新光銀行及相關人員之署押、印文)之電子圖檔,並將之剪貼在其所繕打之新光銀行與瑪果工作室合約書、宣告書(下簡稱本案合約書與宣告書)上,製作本案合約書與宣告書之電子檔案,以表示告訴人新光銀行尚積欠瑪果工作室款項之意,則其前開所為即屬偽造準私文書;嗣被告再將本案合約書與宣告書之電子檔案列印出來,委由不知情之尹清崗將之作為存證信函附件,寄出予告訴人新光銀行收受,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㈡被告擷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新光銀行及相關人員之署押、印
文之電子圖檔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即本案合約書與宣告書電子檔案)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擷取告訴人新光銀行及相關人員之署押、印
文之電子圖檔,偽造本案合約書與宣告書之電子檔案,進而列印行使,以掩飾其投資失利之事,對告訴人新光銀行財務管理、交易秩序之正確性足生不良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專科之教育程度,上個月才剛到新公司就職,做科技產業,月薪新臺幣5萬元,且需要將錢返還給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案實際上對告訴人新光銀行造成之損害非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新光銀行及相關人員之署
押、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合約書與宣告書,經列印後之紙本,固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寄予告訴人新光銀行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新光銀行及相關人員之署押
、印文之電子圖檔、本案合約書與宣告書之電子檔案,其實際儲存之載體(即電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些電子圖檔、電子檔案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考量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些偽造之電子圖檔、電子檔案已為相關人等所認知,對告訴人財務管理、交易秩序之正確性影響有限,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文件名稱及文件欄位偽造之印文、署押出處新光銀行宣告書上「聲明人」、「董事長」、「總經理」、「總稽核」、「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欄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枚。②「李增昌」署押及印文各1枚。③「謝長融」署押及印文各1枚。④「 楊梅金 」署押及印文各1枚。⑤「陳建成」署押及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044號卷(下稱8044號偵卷)第43頁新光銀行與瑪果工作室合約書上「甲方」及「董事長」欄位處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枚。②「李增昌」印文1枚。8044號偵卷第44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33號被告尹廣汶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廣汶前為瑪果工作室之負責人,尹廣汶明知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未積欠瑪果工作室款項新臺幣(下同)429萬1,548元,為掩飾瑪果工作室在外投資失利之事,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瑪果工作室,在網路上搜尋該公司圖樣、公司大章、董事長李增昌、總經理謝長融、總稽核楊美金、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陳建成之署押及印文,擷取後另存圖檔,再以電腦繕打實際上不存在之投資內容,將上開圖檔剪貼至契約書,而偽造準私文書2份(即北檢他字卷頁8、11,下合稱本案文件),再將本案文件列印後置於該址。
二、嗣不知情之尹廣汶父親尹清崗,於109年5月5日前某時間,在桃園區中山路387之1號2樓偶然看見本案文件,遂詢問尹廣汶緣由,尹廣汶為取信其父,便謊稱該投資確係存在,並於109年5月5日某時許,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在上址繕打存證信函、附上本案文件交與尹清崗,不知情之尹清崗即於當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寄送新光金控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金控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新光金控公司收到存證信函及本案文件後,聯繫尹廣汶前來說明,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尹廣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丁子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新光金控公司有收到本案文件之事實。2、證明本案文件均係虛捏偽造之事實。3證人尹清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尹清崗因受被告囑託,於109年5月5日某時許,以桃園府前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將本案文件寄送新光金控公司之事實。4桃園府前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偽造契約書、偽造宣告書之影本(北檢他字卷頁4至11)1、證明新光金控公司有收到本案文件之事實。2、證明本案文件均係虛捏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尹廣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雖屬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再衡及經本案偵查程序後,該電磁紀錄已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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