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 余輝業 相對人老田寮製茶工廠法定代理人 余大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老田寮製茶工廠因長年停業,於民國
105年10月31日遭經濟部撤銷廢止商業登記,為此相對人於
109年10月9日舉行股東臨時會議,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決議解散相對人,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四種;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老田寮製茶工廠為聲請人及 余作善 、余大業、 余煥業 等人合夥之商業組織,而非依據公司法成立登記之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合夥契約書可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既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即無同法第11條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