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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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鎮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鎮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鎮偉因瀆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雖分別經法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新臺幣1,000元作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瀆職│├────┼─────────────┼─────────────┤│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8月26日│99年12月9日晚上11時5分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566號│102年度偵字第24442號、10│││││3年度偵字第17831號、第17│││││83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103年度矚訴字第31號││事├──┼─────────────┼─────────────┤│實│判決│100年1月20日│105年5月1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103年度矚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100年2月24日(已執畢)│105年6月14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