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忠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忠係貨櫃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22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曳引車車號00-00號),沿新北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6公里處中和出口匝道時,見車輛回堵,本應注意雨天行駛高速公路時,須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煞車閃避不及而先往右撞上匝道之右側護欄,又往左側車道方向衝撞,適左側車道有告訴人 鄭聖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關綺媚 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聖傑受有左膝擦挫傷、告訴人關綺媚則受有頸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聖傑、關綺媚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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