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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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19號被告張金蒼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蒼於民國104年5月15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因酒後精神不濟,而在該處椅子上睡覺,經警獲報,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 徐偉哲陳皓程 著制服到場表明身分,並以依法執行公務之意著手處理,要求張金蒼提供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並詢問其身體狀況,然張金蒼竟心生不滿拒絕配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報你娘雞巴、神經病」、「公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徐偉哲、陳皓程,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金蒼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員警徐偉哲、陳皓程提出之職務報告書1份;
(三)現場員警蒐證影像摘錄譯文1紙及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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