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夙怨,被告無故傷害告訴人,顯見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17號被告黃浩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翔與 林君達 素不相識,黃浩翔於民國104年3月3日23時30分許,因認在家中睡覺遭機車噪音吵醒而下樓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看,適林君達徒步經過該處,黃浩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君達頸部,致林君達受有左後頸腫脹(3.1X2.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君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君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