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均宇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均宇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闕均宇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雅砌防水工程行,竟未經設立登記,另以雅砌實業公司名義承接業務,造成業主誤認承攬者身分之高度風險,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商業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843號被告闕均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均宇明知雅砌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雅砌實業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雅砌實業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仍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經營業務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雅砌實業公司名義印製客戶報價單,而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102年11月19日,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舒曼 的傢」社區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得安家康」社區之防水工程報價,以雅砌實業公司名義招攬業務而經營業務。
二、案經雅砌防水工程行即 殷張阿合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闕均宇對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舒曼的傢」社區客戶報價單、「得安家康」社區報價單(103年度他字第88號卷宗第38頁、第1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經營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3日
檢察官郭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