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士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不含上開累犯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咖啡色與黑色腰包各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 林建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被告竊得腰包內之衣物等物,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偵查時供述甚明(彰警分偵字第1090044691號偵查卷第3頁、109年度偵字第12475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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