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民國91年5月2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同法增定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同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再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5月2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後被告雖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即被告本案所為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不因其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本案係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1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8日中檢增敬(存)109毒偵2223字第1099080664號函在卷可憑,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卻誤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