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分別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業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商標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物品,亦有被告刊登物品、進貨之網頁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影本、鑑定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57至77頁),足認被告所販賣者,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從107年間販售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迄今營業所得為3,000元等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不須扣除被告之進價、運費等成本),而被告犯後為警查獲時,業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予員警查扣在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證。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3,000元,當均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政優┌──┬─────────┬───┬────┐│編號│品名│種類│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襪子│57雙│├──┼─────────┼───┼────┤│2│仿冒「PUMA」商標│襪子│43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