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芬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與張均同為孚濟堂之信徒。民國109年8月1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孚濟堂內,張均因陳淑芬之配偶 王慶隆 往張均旁坐下時,靠其太近觸碰到其手臂,故持智慧型行動電話對王慶隆錄影蒐證,陳淑芬見狀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徒手拍掉張均所有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復接續用手勾住張均脖子,妨害張均使用手機蒐證之權利。嗣經張均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智慧型行動電話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由手機影像亦可見告訴人先拍攝被告之配偶,接著被告確有上開動作(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被告拍打告訴人行動電話、勾住其脖子,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舉動,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僅因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之配偶錄影蒐證,即拍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用手勾住告訴人之脖子,妨害告訴人蒐證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美容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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