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士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士瑋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附近某土地公廟內,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區○○區○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道○段○○○區○路○○○路口處時,因車行異常,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葉士瑋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葉士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1、67至68頁,本院卷第313頁),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3、35、55、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56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為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97年度中交簡字第7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5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前科紀錄,對其犯行實應予以嚴懲,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當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父母親均過世、離婚、沒有小孩、在做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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