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相當輕微;其自陳係因飢餓難耐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已花掉,既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所用之鐵絲黏貼雙面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24921號被告林柏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柏華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旁之神岡溪頭福德祠內,再以鐵絲黏貼雙面膠之方式,竊取福德祠中香油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該福德祠之職員 王勝壕 發現香油錢遭竊,且福德祠內之監視器鏡頭遭紙盒遮蔽,而報警詢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柏華並無現居地址可供傳喚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勝壕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 林煜紘 在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證人王勝壕、林煜紘(即前揭福德祠之總務組長)雖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證稱失竊之香油錢約2萬元等語,惟證人林煜紘於偵查中經詢問上開失竊金額係實際統計或估算時證稱:估算而已,歷年的估計都是這個金額等語,是本件尚乏其他充足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竊得現金2萬元之事實。惟此部分(指超出100元之部分)如成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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