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許峰賓
被 告 蔡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
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
8,118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號前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在前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 張崇文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
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0,952元(零
件費用14,260元、工資1,200元、烤漆5,492元,合計20,952
元,其中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烤漆則為8,118元),原告
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上開過失不爭執,但系爭車輛駕駛人
於行進中突然緊急煞車,致使被告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
,故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又除工資費用不需折舊外,
其餘烤漆及零件費用均需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在前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擔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車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車尾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中所述:「我是由惠文沿大墩七街往大英街方向
行駛,我是綠燈過大英西一街後,跟著前車行駛,前車突然
停下來,剎不住就撞上去」等語,及訴外人張崇文所述:「
我是由文心沿大墩7往大英方向行駛,我是於大墩7街235號
前停等紅燈,後車就撞過來」等語,堪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
被告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
方車輛動態,致發現訴外人張崇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停駛
時,不及煞車而肇事,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被告雖以訴外人張崇文突然緊急煞車等語置辯,惟訴外人
張崇文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陳述事發當時係因欲停
等紅燈才停駛等語,可見張崇文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2項規定,又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之規範意旨,本即在於交通狀況瞬息萬變,為應變前車可能
的突發事故,故課予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
務,是本件被告於行駛中,若已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
車前狀況之義務,縱訴外人張崇文突然緊急煞車,亦不致生
本件車禍,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就本
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至被告辯稱烤漆部分亦應折
舊,惟烤漆既已因鈑烤而附著於車身之上,其價值、效用本
不因時間經過而當然減損,並無以新品換舊品之問題,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
用20,952元,其中零件費用14,260元、工資1,200元、烤漆
5,492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
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
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
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89年1月
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
5年11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
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
為14,26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26
元{計算式:14,260-(14,260×0.9)=1,426元}。此外
,原告又支出工資1,200元、烤漆5,492元,總計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118元(1,426+1,200+5,492
=8,118),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8元,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