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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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林貞祥
被 告 林世傑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編號A面積0.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地籍圖所
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
明係要拆除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本院
卷第55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就起訴狀
附圖更正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之複丈成果圖,
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事實上之陳述而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告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土地
、建物為前後鄰接之狀態,詎被告在其房屋牆壁設置波浪式
烤漆鋼板時,凸出被告之土地界址,佔用到原告土地,經原
告請求被告自行拆除,被告仍不予理會。嗣經106年11月30
日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測量結果可知,被告設置波浪式烤漆鋼板占用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部分0.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烤
漆板)。而被告所有之波浪式烤漆鋼板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乃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
請被告自行拆除均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烤漆板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即編
號A)面積0.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77年建築完成,已為三十年的老房子
,因當時建築工法較落伍,牆壁現在都產生壁癌。被告於87
年6月起曾向原告詢問,可否沿著外牆加蓋烤漆鋼板,並提
供鋼板樣式兩種供原告確認可否,洽談2至3次,原告當時執
意不肯。後於88年921地震後,被告因屋況略為受損,牆壁
有滲水產生壁癌現象,於是雇工做修復內壁牆面工程,但仍
無法有效解決滲漏,急需整修外牆防漏。105年4月中旬某日
傍晚,原告與隔壁鄰居 梁菊花 來訪,表明因雨勢下的又猛又
急,他自家牆壁也滲漏而感同身受,當晚有確認原告同意系
爭房屋加蓋烤漆板,並與原告與梁菊花一起觀察附近鄰居所
加蓋的波浪式烤漆鋼板為確認型態,可見原告曾同意,且未
妨害原告之任何權益。
㈡於105年6月2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胞弟林世民經加蓋
系爭烤漆板予系爭房屋之工程完成後一週,原告才告知因防
火巷出入口恐影響逃生安全,希望被告訴訟代理人將外牆瀕
臨馬路的烤漆板下緣剪掉,被告訴訟代理人依此辦理共剪除
353公分長。又參考臺中市都市發展局網頁後經查證「防火
巷」或「防火隔間」,早期防火巷留設改變用成防火間隔距
離隔開,到現在以具有防火功效外牆加以阻隔,因此不存在
防火巷的名詞了。事後原告反悔要被告訴訟代理人拆除系爭
烤漆板,並要求加蓋須以非波浪式的鋼板為主,又行使民法
767條權利者,須先證明其有足以排除他人使用收益之所權
利,乃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原則。後被告於105年8月間
託國光里里長居中協調,原告仍主張拆除,並強調當時僅同
意非波浪式烤漆板。然當初確實未言明材料厚度,但原告卻
要求要拆除重建,如此反而有浪費資源之嫌;又於當晚,原
告旋即表示「暫時同意加蓋」,兩造間就未再積極進行協調
。
㈢加釘的系爭烤漆板係附著於系爭房屋上,未有越界之情形。
且當初使用烤漆板是經過原告同意才興建,被告已花費了15
萬元興建費用,事後原告卻又臨訟變卦要求拆除,實令人無
所適從,有徒耗司法資源之嫌。如果要拆除的話,興建及拆
除費用原告要共同負擔。又系爭房屋是被告所有,系爭烤漆
板附著於系爭房屋上,被告有拆除權限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所有系爭房屋上增設之系爭烤漆板,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係屬無權占用,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烤漆板返還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設置之系爭烤漆板有無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部分?是否無權占用?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原告起
訴主張其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
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15、16
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設置之地上物即系爭
烤漆板附著於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等情,惟被告辯
稱:系爭烤漆板並未佔用到原告土地云云,經查,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含系爭烤漆板,經附著已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占有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公尺
之事實,業據本院現場勘驗(本院卷第40頁至49頁),且經
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所製有如附圖
複丈日期為107年1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據(本院
卷第51頁),並有現場相片可參,足認系爭房屋其上附著之
系爭烤漆板確有占有原告土地,被告雖辯稱:系爭烤漆板並
未佔用原告土地云云,惟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測量已發
生誤差之依據,所辯尚非可採。
㈡至被告固抗辯兩造與證人梁菊花一起觀察附近鄰居所加蓋的
波浪式烤漆鋼板為確認被告所設置之烤漆鋼板型態,且於10
5年6月2日加蓋烤漆板工程完成後一週,原告才告知因防火
巷出入口恐影響逃生安全,希望被告訴訟代理人將外牆瀕臨
馬路的烤漆板下緣剪掉,被告訴訟代理人乃剪除353公分長
。原告事後反悔要被告訴訟代理人拆除烤漆板,並加蓋非波
浪式的鋼板。當初被告訴訟代理人使用波浪式烤漆鋼板是經
過原告同意,事後原告卻又臨訟變卦要求拆除,實有徒耗司
法資源之嫌云云,並提出梁菊花出具之同意證明書、烤漆板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惟此部分業據原告
否認,並陳明:伊有答應原告裝烤漆板,當時被告指附近別
人的波浪烤漆板給伊看,伊沒有同意那個烤漆板,伊是同意
他用平面烤漆板,伊有強調平面,梁菊花亦在場。被告訴代
太太指鄰居波浪的,伊不同意,伊還有特別交代證人及被告
訴太太講要平面的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33頁),而依
證人梁菊花於本院證述關於105年4月間原告同意被告安裝烤
漆板樣式乙節,亦係證稱:原告請伊轉達被告可以裝烤漆板
。原告跟伊說同意被告裝平面的烤漆板。伊有跟被告說可以
裝平面的烤漆板。當初伊、原告及被告訴太太太一起去看鄰
居的烤漆板都是波浪式的烤漆板,原告在場還是說要讓被告
裝平面的。後來被告裝烤漆板,裝的是波浪式烤漆鋼板,有
一點點凸出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
梁菊花係兩造鄰居,衡情其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兩造先
後進行詢問,均仍為相同陳述,所述應堪採信,則依證人梁
菊花證述內容觀之,足認原告係同意被告裝設平面式烤漆板
而非波浪式之系爭烤漆板;至證人梁菊花雖曾出具同意證明
書證明原告有同意林世民牆壁外牆訂上烤漆鋼板,然上開同
意證明書(本院卷第20頁)並未言及式樣,證人梁菊花已到
庭證稱原告同意的是裝平面烤漆板等語,自應以證人梁菊花
到庭證述內容較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裝設波浪式烤漆鋼板
是經過原告同意,事後原告卻又臨訟變卦要求拆除云云,尚
難採信。
㈢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權利,自屬無
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上揭說明,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於原告土地上,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紅
色部分即編號A面積0.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