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林嘉森 被上訴人薪家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唐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842號小額訴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內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迭經催討,被告(即上訴人)皆置若罔聞」云云,此為不實之陳述。伊曾經在原審告知法官有要求被上訴人寄財務報表、管委會主委名字及電話、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保全公司住址及電話等給伊,但被上訴人未曾以雙掛號寄送,忽略並影響伊的重要權利。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伊如未居住仍需繳管理費一事,伊與管委會並無契約存在,何來有債?另原審判決理由欄內提及「被告(即上訴人)對未繳管理費不爭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云云,此為不實之陳述,且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併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然上訴人所 陳前開 被上訴人未曾寄送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亦未告知如未居住仍需繳管理費,另催告給付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等語,經核乃係爭執本件兩造社區管理費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因之基礎事實,要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雙方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又上訴人於本事件繫屬中,已抗辯兩造並無債務關係,伊堅持不付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答辯狀、第67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未繳管理費」之事實為不爭執一節,即堪以認定。是本件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內加以認定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交付積欠100年11月至102年6月、102年9月至106年2月,共計62個月社區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5萬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王唯怡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