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金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金發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