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登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陳登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翔實供明本案經過,惟證人 胡順雄 亦得證明其所述屬實。然證人胡順雄因恐據實陳述將致自己亦受牽連,竟為保護自己而未據實陳述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3年7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與其一同受僱從事建築整修工作之胡順雄自其藥頭處取得一瓶類如蠻牛之瓶裝飲料,該藥頭稱係好東西,胡順雄就將之與伊、伊老闆一同分享。同時胡順雄亦交予伊兩包利樂包咖啡,伊也喝了,之後精神很好,都睡不著,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是誤食上開等物所致。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原審依其聲請傳訊證人胡順雄到庭後,被告於交互詰問前,即捨棄傳訊證人,並為有罪之陳述,惟仍經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胡順雄,經證述略以:伊確曾與被告一同受僱於 楊芝雄 ,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一帶從事建築、整修房屋工作。惟印象中並無被告所指情事,只記得老闆確實都會買蠻牛或保利達飲料給伊等提神,但裡面並沒有摻甲基安非他命。伊飲用後,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精神特別好的感覺。亦沒有藥頭給伊毒品,伊再與被告、老闆分享等情。伊是與被告一起被抓,但伊都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與被告一同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反面),無法以其所證佐證被告之辯詞。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毒品,價格昂貴,倘非有一定關係或動機,何有任意轉讓他人,同時又刻意不予告知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尤其胡順雄與被告又僅因同時受僱工作而偶然相識(原審卷第100頁反面),雇用被告之老闆又對被告負工資給付義務,證人胡順雄又證稱:老闆楊芝雄曾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抵付薪水之議(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倘確有被告所指提供其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予被告,均無刻意隱瞞轉讓之飲料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致被告誤為施用之理,其辯解顯不可採。證人胡順雄固有避罪卸責之陳述動機,然其具結所證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又與常理相符。對照被告辯解之不合常理,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原審卷第100頁正面、第102頁反面)等情,復佐以其他事證,堪認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三、原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佐以卷內其他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並對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詳為指駁說明,並無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先前所為任意性自白,而否認犯罪,雖再事爭執證人胡順雄所證之證明力,惟亦不能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