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並無傷害犯行,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既認聲請人持鐵棍傷害告訴人 陳燈圳 ,竟未調查何以聲請人搶贏鐵棍卻不再傷害陳燈圳,故鐵棍根本不存在,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則本案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持不明鐵器反擊陳燈圳,致陳燈圳受有骨折之傷害,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綜合聲請人對部分事實之陳述、被害人 陳勝銓 、陳燈圳之指述,證人 翁自來 、 林志六 等人證述,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聲請意旨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鐵棍不存在,聲請人未以鐵棍傷害陳燈圳云云,顯係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聲請人「持不明鐵器反擊陳燈圳」之認定,是聲請意旨,顯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