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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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朱柏青 相對人 吳麗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5年2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汐止區│江北││97│建│1962.73│10000分之184││├─┴────┴────┴────┴────┴────────┴─┴──────┴──────┴──┤│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考│├─┼───┼───────┼───────┼──────┼───────┼──────┼───┼─┤│1│41│新北市汐止區長│新北市汐止區江│鋼筋混凝土造│8層:57.1│陽台:7.33│全部│││││江街79巷9號8│北段97地號│8層樓房││雨遮:0.5││││││樓│││││││├─┴───┴───────┴───────┴──────┴───────┴──────┴───┴─┤│共有部分:江北段89建號,158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2│49│新北市汐止區長│新北市汐止區江│鋼筋混凝土造│8層:58.86│陽台:7.75│全部│││││江街79巷11號8│北段97地號│8層樓房││雨遮:0.5││││││樓│││││││├─┴───┴───────┴───────┴──────┴───────┴──────┴───┴─┤│共有部分:江北段88建號,201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分之1(含停車位編號48號)││江北段89建號,158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